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成與告訴人 傅小鳳 為夫妻(嗣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和解離婚),傅小鳳與其父帶同律師謝羽靜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前往黃志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商談離婚及債務償還問題,雙方於辦公室內談判,過程中告訴人質疑被告以公司生意所需為由前往酒店應酬,並稱其亦認識多名老闆,其中像某張姓副總之事業超過被告,也不需前往酒店應酬等語。被告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渠 等所在之辦公室仍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這我知道啦,這就妳以前的客兄啦」(臺語)之字句,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既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這我知道啦,這就妳以前的客兄啦」(臺語)等語,惟堅詞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我與告訴人在我所經營之銘星公司會議室討論離婚條件,該會議室窗戶緊閉,外人非經被告允許不得進入,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封閉狀態之空間,現場僅告訴人、告訴人律師、告訴人父親及我在場,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難認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尚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又上開言詞是無意中脫口而出之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口出「這我知道啦,這就妳以前的
客兄啦」(臺語)之事實,為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1495號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復有事發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7、8頁),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後,確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這我知道啦,這就妳以前的客兄啦」(臺語)等語甚明(見同上偵卷第8頁),又觀諸卷附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前後言詞之脈絡,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
」二字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狀態而定。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現場,係被告所經營銘星公司之會議室內,且自該公司大門進入時,需先經過櫃台,始得進入員工辦公處所,是銘星公司既設有櫃台,員工以外之不特定人,欲進入該公司會議室,理應先向櫃台登記並取得允許後方得進入,則銘星公司會議室,自非不特定人得以恣意進出之公共場合,此與餐廳或商店等可供人隨意進出之公共場所,自屬有別,核先指明。再者,員工辦公處所與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會議室,有隔牆及門扇間隔分開,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57頁),而被告復為公司負責人,衡諸常情,在公司負責人利用會議室與他人開會時,員工本不會任意進入打擾,且若有事需要進入會議室,亦會先徵詢開會之人同意,是在被告與告訴人等利用銘星公司會議室商議時,該會議室亦非處於員工得以任意出入之狀態。另外,案發當時該公司辦公室僅有員工 傅琇美 、 何郁玫 二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案發現場實際上亦無他人任意進出。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是我第一個進會議室,被告是最後一個進會議室,我面對會議室的門,所以我知道被告進會議室沒有關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縱使證人前揭證述被告為上開言詞時,該公司會議室門扇未完全關閉乙節屬實,亦無礙於前述被告之行為處所為非公開場合之認定。是故,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地點,既係銘星公司之私人會議室內,非員工或其他人得任意自由進出,顯非公共場所,且該會議室內之人數並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在場人數,則縱然被告有於銘星公司會議室內對告訴人稱「這我知道啦,這就妳以前的客兄啦」(臺語)等語,惟因該會議室,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所為即非公然為之,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事發當時正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告訴人律師商討其
與告訴人之離婚事宜,此事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被告本無公告週知之理,則被告利用會議室私下與告訴人討論離婚之行為,已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公開發表言論之意。再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過程及被告當時之情緒狀態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非公開場所之會議室內,因協商離婚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以被告當時之情緒,是否得以意識到其所處空間之會議室門扇已遭敞開,而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亦非無疑,則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該會議室門扇未關閉乙節,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發表上開言詞,然本案發生處所係在銘星公司私人會議室內,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符。此外,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在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場所,係被告所經營銘星公司之會議室內,而案發當時,該會議室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父親、告訴人律師在場,則該會議室中,斯時除被告及告訴人之外,另有告訴人父親、律師二人在場,當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時,無論該會議室之門是否開啟,已然使得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㈡銘星公司員工辦公處所,與會議室僅有隔間及門扇間隔分開,而被告為辱罵言詞時,會議室門扇敞開,且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協調離婚事宜,其為上開陳述之音量,是否足以使得銘星公司斯時在辦公區域之員工傅琇美、何郁玫二人聽聞,即非無疑,惟此部分未見原審查明,故認原判決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茲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公然」係指狀態,非以人數為斷,因此若行為人發表侮辱之言詞,未處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所謂「公然」之狀態,即使在場者尚有被告及被害人以外之人,亦未必該當成罪。是上訴意旨㈠未考量被告行為發生地所處之狀態,逕以被告在發表侮辱言詞時,尚有告訴人之父及其律師在場,即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尚嫌速斷。
㈡除有類似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之情形外,利用自己會議室
討論私人事宜,本以非公開為常態,且被告與告訴人等當時討論之事項涉及隱私,更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為之的故意,而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會議室門扇敞開,然縱門扇敞開,亦無礙該會議室非屬公共場所之認定,且會議室門扇外,亦僅有員工二人,姑不論該二名員工能否聽聞會議室之對話言語,退步而言,縱認有聽到,則在該私人封閉場所內聽聞被告上開言詞者,除告訴人外,亦僅特定4人而已,能否謂「多數人」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容有可議,猶以考量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等討論離婚時,情緒激動所致,則被告縱使一時失慮而出言不遜,既非公然為之,即無從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檢察官迨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勘驗錄音光碟或傳喚證人傅琇美、 謝雨靜 ,欲證明被告當時之語調、音量是不是足以使會議室外員工二人聽聞,依上說明,已無礙於前開論斷基礎,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認被告犯有公然侮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