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0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6日16時許,在未
經證實前,遂以有線電視公司所印製之通知單夾置於原告住
所門首明顯之處,並向社區管理中心人員在公然情況下,公
開指摘原告為私接戶,經原告報請警方人員處理並與被告約
定:「若原告有私接情事,請警方依法辦理;倘若經查證無
此情事,係出於被告誣指原告時,被告願意對於原告名譽受
損負填補責任」等語,嗣於同日18時45分便會同警方人員進
入原告住所查看後,並未有被告所稱私接之情事,是被告之
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及人格嚴重貶損,據此原告曾多次催促
被告以正式書函道歉,惟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影本乙份、通知書影本及相片各乙張為證,又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程序則辯稱原告所持有之
通知單均是對折,夾在門邊,通知單上有凹痕,通知單之功
用在於要客戶確認是否有私接之情事,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通知書放置門首並以「私接戶」之名
稱,公然向社區管理人員指摘原告有偷接被告第四台之訊號
,事後經查證並無被告所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承辦人 蘇逸偉 警員之工
作紀錄簿核閱屬實,且該私接戶之通知單上所載之文字以觀
,其有「貴府經本公司工程人員前往檢查,發現擅自接收本
公司訊號節目,本公司稽查人員已拍照存證」等文字,依照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於張貼該通知單前,應有相當理由
且盡查證義務後,方予張貼,是被告所辯通知單之功用在於
要客戶確認是否有私接之情事,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當眾指摘原告為私接戶侵害名譽,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精神
上之損害及被指摘為私接戶之時間、場所並衡及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
慰撫金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 民  國 97 年6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7 年6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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