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丙○○
1、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7年7月24日下午2時23分在本院第
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提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申請書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