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選任辯護人邱靖貽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30號、第12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 犯罪(96年度易字第922號),經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補充如下:
㈠乙○○於民國95年4月23日、4月25日,甲○○於95年4月
25日,分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受 楊玉湶 僱用,在台北市○○區○○○路○○○號5樓C室擔任接聽電話、收發傳真、查抄簽賭號碼、統計賭注數量金額等工作。
㈡證據名稱: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7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法律修正後適用之情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
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㈣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同法第268條之罪,該二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均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刑法第266條第1項)、「新臺幣9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刑法第268條),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二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刑法第266條第1項)、3,000元(刑法第268條),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被告等論罪科刑之部分,應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甲○○2人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楊玉湶、 吳峰成黃志峰黃居益梁瑜明吳天賜徐秀枝陳淑芬葉品妤葉品玟施秀蘭吳秀鳳王雪玉謝素慰周瑤宛方秀鳳林素年馮慧卿陳淑玲吳燕欣陳呂玉枝徐秀蕙簡素蘭李新助陳六山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甲○○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被告乙○○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彼等皆為同案被告楊玉湶所雇用為其處理六合彩簽賭相關事務之人,其等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甲○○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否認犯罪,難認態度良好,被告等人犯罪分擔之情形、賭場規模大小及經營時間長短,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等2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
4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楊玉湶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玉湶供稱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證據顯示係共犯被告楊玉湶、李新助、陳六山等用以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乙○○量刑部分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乙○○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該部分均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傳真機│69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監視器螢幕│2台│同上│├──┼───────┼────┼──────────┤│三│印表機│2台│同上│├──┼───────┼────┼──────────┤│四│計算機│37台│同上│├──┼───────┼────┼──────────┤│五│筆記型電腦│2台│同上│├──┼───────┼────┼──────────┤│六│電話機│8台│同上│├──┼───────┼────┼──────────┤│七│電話轉接器│19個│同上│├──┼───────┼────┼──────────┤│八│螢幕切換器│1個│同上│├──┼───────┼────┼──────────┤│九│碎紙機│4台│同上│├──┼───────┼────┼──────────┤│十│簽單碎紙│5袋│同上│├──┼───────┼────┼──────────┤│十一│空白簽單│2箱│同上│├──┼───────┼────┼──────────┤│十二│標籤│1箱│同上│├──┼───────┼────┼──────────┤│十三│行動電話│23支│同上│├──┼───────┼────┼──────────┤│十四│印章│44枚│同上│├──┼───────┼────┼──────────┤│十五│傳真紙│16箱│同上│├──┼───────┼────┼──────────┤│十六│傳真簽單│1箱│同上│├──┼───────┼────┼──────────┤│十七│針孔攝影機│1個│同上│├──┼───────┼────┼──────────┤│十八│監視器電腦螢幕│1台│同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不沒收理由│├──┼───────┼────┼──────────┤│一│監視螢幕│1台│均非違禁物,亦均不能│├──┼───────┼────┤證明為本件被告等人所││二│美國職棒賭盤表│10張│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物。爰均不宣告││三│帳冊日報表│12張│沒收。│├──┼───────┼────┤││四│帳冊傳真單│1張││├──┼───────┼────┤││五│合庫傳真單│1張││├──┼───────┼────┤││六│永竣投資公司申│1份││││請書影本│││├──┼───────┼────┤││七│印章│7顆││├──┼───────┼────┤││八│銀行存摺│5本││├──┼───────┼────┤││九│針孔│1組││├──┼───────┼────┤││十│監視螢幕│1台││├──┼───────┼────┤││十一│電話轉接盒│7個││├──┼───────┼────┤││十二│監視器電腦螢幕│1台││├──┼───────┼────┤││十三│保險箱│1箱││└──┴───────┴────┴──────────┘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930號95年度偵字第12408號被告楊玉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75巷3弄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峰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12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秀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12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淑玲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秀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素蘭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8人共同江東原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 律師
許英傑 律師被告李新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1之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六山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2人共同 林志宏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黃志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居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瑜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天賜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秀枝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淑芬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品妤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品妏 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秀蘭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秀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雪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街2之8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素慰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瑤宛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素年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路702之2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慧卿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3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燕欣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呂玉枝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湶與李新助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楊玉湶自94年5、6月起,租用臺北市○○區○○○路○○○號5樓C室,李新助提供臺北市○○區○○○路○○○號6樓及132號7樓,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由楊玉湶出面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吳峰成、黃志峰、黃居益、梁瑜明、吳天賜、徐秀枝、陳淑芬、葉品妤、葉品玟、乙○○、施秀蘭、吳秀鳳、甲○○、王雪玉、謝素慰、周瑤宛、方秀鳳、林素年、馮慧卿、陳淑玲、吳燕欣、陳呂玉枝、徐秀蕙及簡素蘭等人,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C室,分別從事擔任接聽電話、收發傳真、查抄簽賭號碼、統計賭注數量及金額或匯款、會計等工作,另由李新助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六山,負責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及132號7樓,經由監視器監看簽賭站狀況,並申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共13線市內電話,私自拉線至120號5樓C室,透過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者擔任俗稱之「柱仔腳」,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二星」、「三星」等簽賭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柱仔腳」再以電話或傳真機向楊玉湶與李新助所屬賭博集團簽賭下注,簽賭後輸贏係以核對每星期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凡對中號碼者,賭客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即匯入陳六山於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陽信蘭雅分行)帳戶內,全歸楊玉湶與李新助所屬賭博集團所有。嗣於95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C室、130號6樓及132號7樓等處查獲,並扣得傳真機69臺、監視器螢幕3臺、印表機2臺、計算機37臺、電話機8臺、碎紙機4臺、印章44枚、電話轉接器26個、已碎簽單5袋、空白簽單2箱、標籤1箱、行動電話23支、傳真紙16箱、傳真簽單1箱、筆記型電腦2臺、螢幕切換器1個及銀行存摺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玉湶之供述:自 白有 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C室,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事實。
(二)被告吳峰成、黃志峰、黃居益、梁瑜明、吳天賜、徐秀枝、陳淑芬、葉品妤、葉品玟、乙○○、施秀蘭、吳秀鳳、甲○○、王雪玉、謝素慰、周瑤宛、方秀鳳、林素年、馮慧卿、陳淑玲、吳燕欣、陳呂玉枝、徐秀蕙及簡素蘭等人之供述:自白有在六合彩簽賭站,從事擔任接聽電話、收發傳真、查抄簽賭號碼、統計賭注數量及金額或匯款、會計等工作之事實。
(三)被告李新助之供述:自白有使用臺北市○○區○○○路○○○號6樓及132號7樓兩處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經營簽賭站,辯稱:不清楚裝設登記在室內之電話為何轉接到120號5樓C室及設置監視螢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四)被告陳六山之供述:自白有申請00000000等13線室內電話及提供陽信蘭雅分行帳戶予楊玉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賭博,辯稱:伊受被告李新助之託,每天前往130號6樓處所澆花,不清楚登記在室內之電話為何會轉接到120號5樓C室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五)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宗霖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員警搜索現場時,在120號5樓C室發現有傳真機接受各地傳真之六合彩簽單,在120號6樓發現有監看120號5樓C室之監視器及電話轉接線路,在132號7樓查獲被告陳六山,證明被告楊玉湶租用120號5樓C室,被告李新助使用130號6樓及132號7樓,均已充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事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共13線市內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證明被告陳六山有申請00000000等13線室內電話,及原始裝機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事實。
(七)扣案之傳真機69臺、監視器螢幕3臺、印表機2臺、計算機37臺、電話機8臺、碎紙機4臺、印章44枚、電話轉接器26個、已碎簽單5袋、空白簽單2箱、標籤1箱、行動電話23支、傳真紙16箱、傳真簽單1箱、筆記型電腦2臺、螢幕切換器1個及銀行存摺:證明被告等確實以扣案物品從事經營六合彩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玉湶、李新助、吳峰成、黃志峰、黃居益、梁瑜明、吳天賜、徐秀枝、陳淑芬、葉品妤、葉品玟、乙○○、施秀蘭、吳秀鳳、甲○○、王雪玉、謝素慰、周瑤宛、方秀鳳、林素年、馮慧卿、陳淑玲、吳燕欣、陳呂玉枝、徐秀蕙、簡素蘭及陳六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等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等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擔任之「柱仔腳」之成年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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