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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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572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於民國95年6月2日下午2時許甲○○趁乙○○外出之際,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2樓乙○○住處,以剪刀破壞乙○○使用之中華電信數據機、電話線、喇叭等物(損壞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左右),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返回住處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5年度士簡字第1572號卷第18至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士簡 字第 1572 號(96.05.0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767 號判決(96.05.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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