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庚○○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戊○○、庚○○、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戊○○,行經台北縣石門鄉下員坑28號之3丁○○所有空屋,因見該處無人居住較為隱蔽,適戊○○內急,丙○○、戊○○遂擅入該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丙○○於等候戊○○如廁期間,見屋外電線,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屋外電線而竊取之(竊得電線總重13.56台斤,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於整理電線未及離開時,居住於隔壁前來察看之屋主丁○○發現而報警將之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用之老虎鉗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1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屬金屬材質,有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5頁),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院認定被告丙○○係1人行竊,並非與被告戊○○、庚○○、乙○○4人共同行竊(詳如後述),故未論其結夥3人以上竊盜,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由戊○○、乙○○在屋外把風,丙○○、庚○○侵入屋內,再由丙○○以老虎鉗剪斷電線,並由庚○○負責收取,而認被告戊○○、庚○○、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庚○○、乙○○涉犯竊盜罪,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警詢、偵查證述及證人即到場員警甲○○、己○○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戊○○、庚○○、乙○○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因內急而進入前述地點,被告丙○○忽然動手以老虎鉗竊取電線,其並未參與等語;被告庚○○辯稱:當 天渠 4人在檳榔攤飲用威士比,約好之後要一同去拜訪乙○○的朋友,嗣因戊○○內急,所以丙○○先騎車載戊○○離開,其與乙○○隨後騎車前往,其嗣後騎車搭載乙○○行經上址,見丙○○機車停放該處,即下車察看,其到場時丙○○已剪斷電線,未久屋主即前來要求不准離開,其並未參與竊盜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與庚○○較晚抵達,抵達後其因肚子疼痛急欲上廁所,如廁完畢屋主就來了,其並未共同竊盜等語。經查:
㈠本院傳訊被害人丁○○,其到庭後具結證稱:「(96年12
月18日我當時在家中,要用電時,發現沒有電,我就去查看,我的電線是裝設在戶外,所以我就去戶外查看,我看到4個人在場即在庭4位被告,其中一個人即在庭被告丙○○正在剪電線;另2人即在庭被告戊○○、乙○○,在剪電線現場路邊走;另1人即在庭被告庚○○隔了一會兒從廢棄空屋裡面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細問其經過,證人丁○○證稱「我沒有看到他(指被告丙○○)在剪電線,我是看到他(指被告丙○○)手上拿著剪電線的工具,然後在收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㈡雖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我發現他們時,丙○○、乙
○○、庚○○正在偷剪我屋外的電線,而戊○○在屋外馬路前面把風」云云(見偵卷第22頁),然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且審判外之陳述既係於前述例外情形始具證據能力,則先前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例外情形,自應有嚴格之證明,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先前陳述訊問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即逕謂該陳述較為可採。否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間通常在先,豈不造成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即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類此見解可資參考)。經查證人丁○○警詢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不相符,經詢問其何以如此,其始稱「我是因為看到他們4個人在一起,當然會認為他們是同夥的,我實際上看到的是被告丙○○手上拿老虎鉗,正在收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證人丁○○警詢所述,部分係摻雜其個人臆測判斷,並非全屬親自見聞,尚難認其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者,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則其警詢所述,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採為證據。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雖以照片指認並證稱「相片上的丙○
○以及庚○○剪電線,戊○○以及另一位比較高的乙○○則是在把風。」於檢察官詢問2名被告剪電線之情形是「一個剪電線,一個幫忙收,兩部機車都停在旁邊」、「最少要兩人合作,一人剪一人負責收電線,單獨一人是無法完成的」云云,與其於本院作證所述並不相同。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辯稱: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此證人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且依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⒉茲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歧異,何者可採?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偵訊時,因為我認為他們是一夥的(所以那樣說),實際上的情形就如今日所述」、「偵查中所述是我自己的判斷,我看他們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他們都在剪電線」、「因為從屋內裡面走出來的那個人(按指庚○○),我認為他是在裡面剪電線、外面那個人(按指丙○○)在收電線。我實際上看到的就是丙○○在剪電線,戊○○、乙○○在旁邊路上走,庚○○從屋內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證人丁○○乃本件被害人,亦為告訴人,與被告戊○○、庚○○、乙○○並無交誼,衡情應無迴護偏袒戊○○、庚○○、乙○○等人之必要;而證人丁○○學歷僅國中畢業,於本院審理時雖屢稱看見被告丙○○剪電線,但經細問其始稱係其並未親見丙○○剪電線,而係看見丙○○手拿剪電線的工具老虎鉗,正在收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證人丁○○係因學歷不高,不諳證人僅能就親自見聞之事陳述,而於陳述事實時屢摻雜個人臆測之詞,並非故意為虛偽陳述設詞陷害他人或偏袒迴護他人。而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稱「最少要兩人合作,1人剪1人負責收電線,單獨1人是無法完成的」云云,更顯然屬於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且本件失竊之電線重僅13.56台斤,相當於8.1公斤,並非重物,被告丙○○復為年輕力壯之工人,何以不可能獨自
1人竊取上開電線?本件既經交互詰問辨明,且經詳告證人僅能就親自見聞之事陳述,證人並於瞭解後陳稱其於本院所述方屬親自見聞之實情,偵查中不諳規定而有添加個人臆測之詞之舉等語,則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所述,自較可採。
㈣而依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所述,其目擊被告庚○○從屋
內走出時,手上並未拿任何物品,被告戊○○、乙○○見其走來,並未通知或示意被告丙○○趕快跑或掩飾(見本院卷第62頁),尚難認被告庚○○有共同竊盜、被告戊○○、乙○○有為行竊者把風之行為。
㈤而證人甲○○、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作證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依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應具證據能力。惟證人甲○○、己○○並未證稱空屋旁為死路,無法通往他處,若非竊盜之特殊目的不會進入該處等語,依證人己○○庭繪之位置圖與被害人丁○○庭繪之位置圖以觀,空屋旁確有小徑足以通往他處(見本院卷第77、78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件失竊電線之空屋,雜草蔓生、木門殘缺傾倒(見偵卷第42頁),被告戊○○、乙○○等人沿空屋旁小徑行進,因內急見空屋無人居住較為隱蔽,未經許可擅自由屋旁附連圍繞之土地進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被害人表示不願告訴),衡情並非絕無可能;渠見同行之被告丙○○臨時起意行竊電線未加阻止,道德上縱有可議,惟尚難僅因渠等在場即謂渠為竊盜罪之共犯。
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係
其一人臨時起意行竊,被告戊○○、庚○○、乙○○等人並未參與。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述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戊○○、庚○○、乙○○3人與被告丙○○共同竊盜,罪疑唯輕,自應為被告戊○○、庚○○、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