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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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十四、十五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己○○」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間,前往亞力 山大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亞力山大 公司)所設之臺北地區某健身中心,將該公司所交付供其使用之置物櫃鑰匙攜帶回家,共計12次,拒不返還,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侵占之鑰匙或以徒手開啟置物櫃門鎖之方式,竊取丁○○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拾獲辛○○等人遺失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後,即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
二、丙○○於96年5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亞 力山大健 身中心竊取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第4號所示)後,即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該信用卡先後至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係「己○○」本人而行使,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己○○」之簽名,再持之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履行,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其即為己○○本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消費,總計盜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80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己○○、中國信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三、嗣於96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亞力山大健身中心置物櫃鑰匙12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上開侵占、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附表二編號第6、8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第1-5、7號之竊盜犯行,辯稱:這些被害人遭竊之物均係於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亞力山大健身中心附近撿到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侵占、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附表二編號第6、8號所示之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其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亞力山大公司職員 鄭安國 、被害人甲○○之母 尹金玉 、戊○、辛○○、乙○○、子○○、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附表二編號第1-5、7號之竊盜犯行,辯稱:這些被害人遭竊之物均係於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亞力山大健身中心附近撿到等語。然查附表二編號第1-
5、7號所示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均係於被告住處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丁○○、己○○、丑○○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均係於亞力山大健身中心健身時失竊,且均置於上鎖之置物櫃內(見本院卷第43、48-49、54-55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至亞力山大健身中心游泳時,因將置物櫃鑰匙放在浴室,待其發現回去拿鑰匙,打開置物櫃即發現裡面的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96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亞力山大健身中心)男生浴室發現其物品被偷(見偵查卷第176頁,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96年5月間至臺北市○○區○○路○○號4樓亞力山大健身中心,將皮夾放置於更衣室內置物櫃中,當其運動完欲更衣時使發現其皮夾遭竊(見偵查卷第79頁,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其係撿到上開被害人物品等語。然被告所稱撿到被害人之物品有皮夾(內有個人證件、信用卡)、手錶、行動電話、鑰匙等物,均為有價值之財物;且其所稱撿到之地點為亞力山大健身中心之浴室、健身中心附近等處,均為平日常有人出入之處,被告竟能多次拾獲且未交由健身中心人員或警方處理,顯然不合常情,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次查被告侵占亞力山大公司置物櫃鑰匙12支之行為,其供稱係4年多前所為(見偵查卷第253頁),雖然侵占時間不確定,然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之侵占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又關於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屬科刑規範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侵占、竊取如附表一編號第1-13號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第1-13號所示之罪。其多次侵占附表一被害人鑰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又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以冒名刷卡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上偽簽「己○○」之署名各1枚,復持以行使,以此方式向附表四所示商店店員施用詐術,詐得財物,足生損害己○○本人、附表四所示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述偽造「己○○」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占他人遺失物,且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與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連續侵占罪、附表一編號第2-3號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第10-12號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之減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所犯法條│主文│宣告刑及減得之刑│├──┼────┼─────┼────┼────────────┤│1│亞力山大│刑法第335│連續犯侵│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公司│條第1項│占罪│刑肆月│├──┼────┼─────┼────┼────────────┤│2│丁○○│刑法第32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條第1項││刑壹月又拾伍日│├──┼────┼─────┼────┼────────────┤│3│癸○○│刑法第32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條第1項││刑壹月拾伍日│├──┼────┼─────┼────┼────────────┤│4│庚○○│刑法第32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5│己○○│刑法第32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6│卯○○│刑法第32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7│甲○○│刑法第32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8│寅○○│刑法第32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9│戊○│刑法第32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條第1項│││├──┼────┼─────┼────┼────────────┤│10│辛○○│刑法第337│犯侵占遺│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條│失物罪│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11│乙○○│刑法第337│犯侵占遺│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條│失物罪│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12│子○○│刑法第337│犯侵占遺│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條│失物罪│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13│壬○○│刑法第337│犯侵占遺│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條│失物罪│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14│己○○、│刑法第216│犯行使偽│有期徒刑陸月,偽造「 徐瑋 │││中國信託│條、第210│造私文書│擇」署押1枚沒收│││銀行、新│條│罪││││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15│己○○、│刑法第216│犯行使偽│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徐瑋│││中國信託│條、第210│造私文書│擇」署押1枚沒收│││銀行、雅│條│罪││││妮絲比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竊盜部分)┌─┬────┬────┬────┬───────────┬───┐│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竊得物品名稱│被害人││號││││││├─┼────┼────┼────┼───────────┼───┤│1│95年5月9│臺北市信│不詳方式│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丁○○│││日某時│義區松壽││行信用卡(卡號:4311-9│││││路12號亞││000-0000-0000)、新光│││││力山大健││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身中心││0000-0000-0000-0000)│││││││各1枚、HP行動電話1支、│││││││DUNHIL鑰匙包1個。││├─┼────┼────┼────┼───────────┼───┤│2│96年4月│同上│不詳方式│皮夾1只(內含癸○○機│癸○○│││24日前某│││車駕駛執照、大潤發會員││││日│││卡、敬老悠遊卡、臺北市│││││││敬老證、華南產物保險卡│││││││、DRZ-691號重機車行車│││││││執照各1枚)。││├─┼────┼────┼────┼───────────┼───┤│3│96年5月│同上│先在浴室│皮夾1只(內有庚○○之│庚○○│││初某日││內竊取鑰│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匙後,再│照各1枚、 郭深森 之BAS-5││││││前往置物│78號重機車行車執照1枚││││││櫃以該鑰│、庚○○信用卡共7枚)││││││匙開啟置│││││││物櫃竊取│││││││之│││├─┼────┼────┼────┼───────────┼───┤│4│96年5月6│同上│不詳方式│皮夾1只(內有己○○信│己○○│││日某時│││用卡3枚、提款卡、亞歷│││││││山大會員證各1枚、刷卡│││││││存根聯2張、發票1張)││├─┼────┼────┼────┼───────────┼───┤│5│96年5月│同上│不詳方式│皮夾1只│卯○○│││間某日││││││││││││├─┼────┼────┼────┼───────────┼───┤│6│96年5月│同上│徒手開啟│OMEGA廠牌男用潛水型手│甲○○│││間某日││置物櫃│錶1只、GUCCI廠牌皮夾1│││││││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乙枚)1支│││││││、玉飾項鍊1條、甲○○│││││││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暨各類卡片、名片共7枚│││││││、黑色手提袋1個││├─┼────┼────┼────┼───────────┼───┤│7│96年5月│同上│不詳方式│丑○○之身分證、健保卡│丑○○│││底某日│││、AZG-127號重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 亞歷山大 │││││││健身俱樂部會員卡、提款│││││││卡、特力屋會員卡、長庚│││││││醫院掛號證、活力工廠健│││││││身會館教師證暨各類卡片│││││││、名片各乙枚片共12張││├─┼────┼────┼────┼───────────┼───┤│8│96年7月│同上│徒手開啟│OMEGA廠牌男用手錶1只、│戊○│││16日晚上││置物櫃│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10時後之│││號:0000000000000000)││││某時│││1支、COACH廠牌皮質書夾│││││││1個、署名KEVINSHAO工│││││││作證1枚、世貿國際商旅│││││││磁卡(含鑰匙2支)1枚、│││││││愛迪達廠牌黑色背包1個│││││││、POLO廠牌黑色皮帶1條│││││││、LOUSRAPHAEL廠牌西裝│││││││褲1條││└─┴────┴────┴────┴───────────┴───┘附表三(侵占遺失物部分)┌─┬─────┬───────┬───────────┬───┐│編│拾獲時間│拾獲地點│拾獲物品名稱│被害人││號│││││├─┼─────┼───────┼───────────┼───┤│1│96年2月12│不詳地點│辛○○身分證、重機車駕│辛○○│││日晚上7時││駛執照、M8Y-086號重機││││30分之後某││車行車執照、信用卡、現││││時││金卡、金融提款卡、會員││││││卡暨各類卡片、署名 陳毅 ││││││健保卡共37枚;SHARP廠││││││牌銀色手機1支(序號:3││││││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2│96年3月間│臺北市圓山捷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乙○○│││之某時│站附近之7-11超│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商店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通訊錄2張││├─┼─────┼───────┼───────────┼───┤│3│96年3月底│臺北市國賓飯店│子○○之舊式身分證、汽│子○○│││之後某時│正後面公園內│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健││││││保卡、提款卡等6枚││││││││││││││││││││├─┼─────┼───────┼───────────┼───┤│4│96年7月8日│不詳地點│壬○○之汽車駕駛執照、│壬○○│││後之某時││健保卡、圓山聯誼會、美││││││僑協會會員證各1枚暨各││││││類卡片計14張。││└─┴─────┴───────┴───────────┴───┘
附表四(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編號│消費時間│地點│商店名稱│消費金額│├──┼─────┼────────┼────────┼────┤│1│96年5月6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3,000元│││下午3時24│路11號│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分││司││├──┼─────┼────────┼────────┼────┤│2│96年5月6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壽│雅妮絲比股份有限│7,580元│││下午3時40│路12號1樓(紐約│公司││││分│、紐約)│││├──┴─────┴────────┴────────┼────┤│合計│10,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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