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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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5152、7090、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2年7月間透過友人 陳振光 之介紹認識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淡水鎮之飛馳山集欲整修內部需要要資金,邀請 倪某 投資,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年7、8月間丙○○復要求乙○○交付20餘萬元供其購買馬自達客貨車借其使用, 蕭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佔入己,拒不返還。孰知至82年11月間丙○○忽告以週轉困難,必須停止營業,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謝友棣 (後改名為 謝旻翰 ,又曾自稱: 謝維安謝依修 ,下均稱:謝友棣)於84年11月間向甲○○佯稱 謝某 係紳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紳揚公司)股東,標到臺北市內湖區國防醫學中心之工程(下簡稱國醫中心工程),因紳揚公司資本額太少,無法單獨承包,又原所簽發作為工程押標金之支票票期已到,需款週轉,邀請甲○○合作投資,旋由謝旻翰偽簽謝維安之名,故意書立不實之身份證字號,且為取信甲○○,又交付本票375萬元及同金額之支票,與甲○○簽立合作協定書,協定書內記載支票屆期未兌現,願將位在臺北市○○路之龍舌蘭西餐廳無條件轉讓予 吳某 等文句。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50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孰知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甲○○至紳揚公司
司理論,經告以被告及謝友棣均非公司股東,再至龍舌蘭西餐廳,得悉該餐廳之權利早已讓與他人,甲○○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甲○○及共同被告謝友棣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雖均未具結,然告訴人乙○○、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而謝友棣與被告丙○○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甲○○之犯行間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亦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乙○○、甲○○及同案被告謝友棣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判決參照)。參以首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除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述及支票、本票、合作協議書及同案被告謝友棣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82年7月間,自告訴人乙○○處收受10
0萬元及於同年7、8月間,曾使用乙○○之自用小客車,亦不否認曾於84年9月間,介紹謝友棣予告訴人甲○○認識,並曾與謝友棣、甲○○去看工地,簽合作契約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並辯稱:
㈠伊當時是要接手經營飛馳山集,而告訴人乙○○表示要投資
100萬為股東,所以伊才向乙○○收受100萬,且為接手飛馳山集,而成立之公司名稱亦是應乙○○之要求,才成立與乙○○所經營之「棉田酒店」相同名稱之「棉田鄉村俱樂部公司」,且該飛馳山集事後確實有在進行改裝及招募會員,且是在乙○○公司處設飛馳山集之臺北聯絡處。
㈡關於車輛部分,該車輛是登記在乙○○所經營之公司名下,
很多人在使用,不是只有伊在使用,伊負債要離開時,伊沒有將該車輛開走。
㈢另告訴人甲○○部分,伊僅是介紹謝友棣予告訴人甲○○認
識,去看工地及去紳揚公司看合約也是謝友棣帶伊與甲○○一起去看的,伊當時不知道謝友棣之本名,只知道叫「謝維安」,且亦不知道謝友棣不是紳揚公司的股東,也不知道謝友棣所開的支票有虛偽不實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告訴人乙○○所交付100萬元部分:
⒈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說要經營飛馳山集需
要資金找伊投資,且被告亦說其友人陳振光亦有投資,所以在82年7、8月間交付100萬予被告,後來在同年11月間被告就停止營業等情(見85偵5152卷第11背面至12頁)。然證人即乙○○友人陳振光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有向伊提過參加飛馳山集之股東,當時我們棉田(按指乙○○所經營之棉田酒店)的3個股東就是伊、 陳孝國 及告訴人說要參加,每人參加100萬,但後來只有乙○○參加、被告收了乙○○之
100萬後,有在經營飛馳山集,且飛馳之辦公室還與棉田在一起的等語屬實(見85偵5152卷第29、30頁)。顯見被告有邀證人陳振光為飛馳山集股東之事實,可為認定,被告之上開所辯,應屬非虛。至證人陳振光事後並未投資飛馳山集,或因其經投資判斷後之決定,尚難以其事後未投資即率而推論被告向告訴人乙○○所稱要經營飛馳山集等節為詐術手段之實行。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成立棉田鄉村
俱樂部是要成立飛馳山集之業務經營、曾開會討論過,並有名冊,當時有伊、陳振光及被告一同開會等語(見本院97訴緝1卷第110頁)。可徵被告向證人乙○○表示要經營飛馳山集並收受100萬元後,確有為經營飛馳山集、並召開股東會議之事實。
⒊再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投資前曾去飛馳山集看過,覺
得休閒產業不錯,且飛馳山集是一個舊有的休閒俱樂部,基本設備都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7訴緝1卷第116頁下方)。
再證人乙○○亦提供其所經營之棉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田公司)之辦公室為飛馳山集在臺北的聯絡處,而被告曾找幾個工作人員為飛馳山集之業務推廣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分見97訴緝1卷第111頁上方、第119頁上方)。另為經營飛馳山集所成立之「棉田鄉村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證人乙○○所經營之棉田公司名稱相同,此有棉田鄉村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1份在卷可查(見85偵5152卷第14頁);證人乙○○又證稱:股東名冊之字跡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97訴緝1卷第117頁中段)。是自證人乙○○於投資前曾至飛馳山集察看,於投資後亦出借辦公室供飛馳山集使用、並曾參加股東會及使用棉田公司之公司名稱等情以觀,均足徵證人乙○○有積極投入飛馳山集經營之事實,是被告所稱經營飛馳山集乙節,應屬實在。是難以飛馳山集事後未能成立,且被告未返還股金予證人乙○○,即謂被告所稱經營飛馳山集之舉為詐術之實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㈡關於侵占證人乙○○之車輛乙節:
⒈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指稱:伊在82年7、8月間,曾購買
1輛馬自達客貨車,登記在棉田公司名下,後來借給被告使用卻不歸還等情(見85偵5152卷第12頁)。然證人乙○○於審理時卻證稱:「(這部車什麼時候買的?)被告當時常借車去淡水,所以我界他25萬元買1部舊的客貨兩用車,讓被告去淡水可以用這部車,不要再向我借車」、「被告有買這部車、登記在棉田公司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97訴緝1卷第112頁上方)。是該部客貨車究係由證人乙○○交予被告使用,或係由證人乙○○交付25萬元,由被告去購買並使用,即有可疑。蓋若係證人乙○○交付金錢,由被告去購買、並使用該車輛,被告本即可本於該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使用,縱該車輛登記名義人為棉田公司,然其持有並非為證人乙○○而持有,縱被告有將之駛離,亦無侵占可言,被告其無清償車款,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上之侵占罪嫌無涉。
⒉縱該車輛為證人乙○○所購買,後借予被告使用等情屬實,
然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該車輛除被告使用外,棉田公司之其他員工有多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97訴緝1卷第11
2頁中段)。可見,該車輛除被告外,另有多名棉田公司員工一同使用,則告訴人又何能確定確為被告所駛離?⒊是該車輛既無從證明係證人乙○○交付金額,由被告購買、
使用,或係由證人乙○○購買後交予被告使用,即無從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另無佐以該車輛確實由被告駛離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有將持有變易所有之客觀侵占犯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犯行,即不能認定。
㈢另被告有無與謝友棣共同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指稱:伊是透過被告才認識謝友棣
,且被告有去瞭解謝友棣的工程,並曾看到,主契約,且伊交錢給謝友棣時被告亦在場,但事後被告與謝友棣均不見等情(見85偵7090卷第10頁)。然查:告訴人甲○○除上開告訴人所指之事由交付謝友棣150萬員外,該謝友棣亦曾於84年12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案外人 廖俊傑 辦公室內,偽以「謝維安」之名簽發本票1紙,並於該本票上故意書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持以交付甲○○,使甲○○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謝友棣嗣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以謝維安之名,於上址與甲○○另簽署合作協議書1紙,協議書內記載如支票屆期未兌現,願將位於臺北市○○路之龍舌蘭餐廳無條件轉讓,藉以取信甲○○,並故意書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合作協議書上,連同其於不詳時地事先變造姓名為「謝維安」,國民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52年3月19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交付甲○○;後又於84年12月間,在臺北市○○路龍舌蘭餐廳內,偽以「謝維安」之名,簽署讓渡書,再次強調願將其所擁有之龍舌蘭餐廳提供轉讓甲○○,但若履行合作約定時則該讓渡書視為無效等語,藉以取信甲○○,謝旻翰並於讓渡書上記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並於另於3張支票背面以「謝維安」之名背書,並記載不實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後,將讓渡協議書、支票3張交付甲○○,使甲○○陷於錯誤,另交付5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分見85偵7090卷第9至11頁、本院86訴
106卷一第87頁、第206至207頁),且有謝友棣所交付之本票、支票及合作協議書、讓渡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分見85偵14390卷第4至8頁、85偵7926卷第5頁及本院86訴106卷一第89至91頁),且亦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認定無訛。是告訴人甲○○所受之詐術,除其上開所指外,另有謝友棣所佯以其有資力返還告訴人甲○○款項之提出並交予甲○○之本票、支票及合作協議書、讓渡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而該本票、支票及合作協議書、讓渡書均係由謝友棣與告訴人簽訂、交付,並無從證明告訴人甲○○與謝友棣於簽定上開合作協議書及讓渡書時,被告與謝友棣間有何犯意聯絡,或為行為分擔之行為,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事後交付150萬元予謝友棣,自難僅以被告曾介紹謝友棣,曾看過國醫中心工地、契約等情,即認被告有施以何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⒉雖告訴人甲○○曾指述:事發後,被告與謝友棣均找不到人
,故認被告可疑等情。然:事發後被告曾一直在尋找謝友棣,並曾透過甲○○之友人轉告甲○○,以避免甲○○誤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85訴106卷一第96頁背面至87頁),並經告訴人甲○○於同日訊問時確認無誤(見85訴106卷一第87頁第4行)。故若被告果與謝友棣共同為詐欺行為,焉有於事發後,還主動與告訴人甲○○聯絡之理?足徵被告所辯稱之於事前並不知情謝友棣所稱標到國醫中心工程為虛假等節,應屬非虛。
⒊另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稱:伊未看過謝友棣所稱國
醫中心工程契約,但被告說有看過,拍胸脯保證說沒問題所以才投資等情(見本院86訴106卷一第78頁)。然告訴人甲○○投資謝友棣所稱之國醫中心工程,除被告曾拍胸脯保證沒問題外,其本身亦曾親至國醫中心工地現場察看等節,業經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86訴106卷一第77頁背面),另告訴人甲○○係謝友棣提出上開本票、支票及合作協議書、讓渡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始決定投資,是告訴人甲○○顯係因謝友棣提出各項之擔保文件如讓渡書等資料後,使其誤信謝友棣有償還能力,而交付款項予謝友棣。並非僅因被告之拍胸脯保證,而決定投資。
⒋再若果被告與謝友棣間確有為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於告訴人甲○○質疑謝友棣之資力時,向告訴人甲○○強調謝友棣之信用良好,或龍舌蘭餐廳營運情形良好等,使甲○○產生誤信。然告訴人甲○○均未以此指述被告,則被告究是否於事先即知謝友棣信用、資力不佳,均有疑義。⒌另謝友棣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稱:伊是經 陳怡昇 的表哥聯絡才
看到甲○○與被告、當時後伊先與陳怡昇、陳怡昇的表哥、廖俊傑與被告談,當時甲○○在另一房間,伊當時有請被告借錢或投資都可以,後來甲○○才進來,被告就介紹甲○○為該公司的金主等情(見本院86訴106卷一第102頁倒數3行起)。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與甲○○一起認識謝友棣、後介紹甲○○予謝友棣認識等節大致相符(分見本院
86訴106卷一133頁背面及本院97訴緝1卷第56頁上方)。被告既與謝友棣初識,謝友棣焉能找為告訴人甲○○有人之被告,共議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故被告所稱僅介紹認識乙節,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無法認定。
七、綜上,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及有何侵占車輛之犯行,另亦無證據可佐被告與謝友棣間,就謝友棣對告訴人甲○○所施以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之詐欺、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既已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無從與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89年度偵字第10097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將前揭移請併案審理部分,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明鴻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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