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載;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附表編號四、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四、五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此部分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不應減刑所處之刑;附表編號四、五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該部份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㈠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
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七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七所
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嗣於96年5月2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緝戊字第34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分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七所列之刑聲請減刑時,該等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且無從與附表編號一至附表編號六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之聲請係就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第2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3年6月14日│82年11月9日及82年11月26日│82年11月29日│84年4月15日往前回溯96小時│├───┬───┼─────────────┼─────────────┼─────────────┼─────────────┤│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3│82│82│84││案├───┼─────────────┼─────────────┼─────────────┼─────────────┤│年│字│偵│偵│偵│偵││號├───┼─────────────┼─────────────┼─────────────┼─────────────┤│度│號│6729│29036│29036│14659│├───┼───┼─────────────┼─────────────┼─────────────┼─────────────┤││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83│83│83│84│││案├─┼─────────────┼─────────────┼─────────────┼─────────────┤│後││字│易│上訴│上訴│易│││號├─┼─────────────┼─────────────┼─────────────┼─────────────┤│事││號│2272│5298│5298│3949││├─┼─┼─────────────┼─────────────┼─────────────┼─────────────┤│實│判│年│83│84│84│84│││決├─┼─────────────┼─────────────┼─────────────┼─────────────┤│審│日│月│8│5│5│12│││期├─┼─────────────┼─────────────┼─────────────┼─────────────┤│││日│31│17│17│26│├───┼─┴─┼─────────────┼─────────────┼─────────────┼─────────────┤││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83│84│84│84││確│案├─┼─────────────┼─────────────┼─────────────┼─────────────┤│││字│易│台上│台上│易││定│號├─┼─────────────┼─────────────┼─────────────┼─────────────┤│││號│2272│4182│4182│3949││日├─┼─┼─────────────┼─────────────┼─────────────┼─────────────┤││確│年│83│84│84│85││期│定├─┼─────────────┼─────────────┼─────────────┼─────────────┤││日│月│10│8│8│2│││期├─┼─────────────┼─────────────┼─────────────┼─────────────┤│││日│2│24│24│8│├───┴─┴─┼─────────────┼─────────────┼─────────────┼─────────────┤│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不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五│六│七│├───────┼─────────────┼─────────────┼─────────────┤│罪名│麻醉藥品安她命│偽造文書│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4年11月8日│91年5月20日│91年5月20日│├───┬───┼─────────────┼─────────────┼─────────────┤│偵│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5│91│91││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2700│9967│9967│├───┼───┼─────────────┼─────────────┼─────────────┤││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年│85│92│92│││案├─┼─────────────┼─────────────┼─────────────┤│後││字│易│簡上│簡上│││號├─┼─────────────┼─────────────┼─────────────┤│事││號│908│93│93││├─┼─┼─────────────┼─────────────┼─────────────┤│實│判│年│85│92│92│││決├─┼─────────────┼─────────────┼─────────────┤│審│日│月│11│9│9│││期├─┼─────────────┼─────────────┼─────────────┤│││日│21│17│17│├───┼─┴─┼─────────────┼─────────────┼─────────────┤││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85│92│92││確│案├─┼─────────────┼─────────────┼─────────────┤│││字│易│簡上│簡上││定│號├─┼─────────────┼─────────────┼─────────────┤│││號│908│93│93││日├─┼─┼─────────────┼─────────────┼─────────────┤││確│年│85│92│92││期│定├─┼─────────────┼─────────────┼─────────────┤││日│月│12│10│10│││期├─┼─────────────┼─────────────┼─────────────┤│││日│20│30│3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條第3項第1款│已執行完畢,不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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