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後,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上訴人甲○○接獲送達通知後本人於同年4月12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上訴人甲○○具領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判決書既經上訴人親自具領,自具領之日(即96年4月12日)起已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如有不服,最遲應於96年4月24日前提出上訴,且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日,亦非其他國定假日,被告遲至96年
4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申請書之收文章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