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學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竟仍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第7行「嗣於1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汽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號被告秦學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學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月7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與其友人同飲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1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成功路路口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秦學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秦學富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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