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541號聲請人 紀耀宗 法定代理人 紀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劉志霞 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紀耀宗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紀耀宗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紀明昌、 紀佳君 及 吳宜靜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紀明昌及紀佳君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吳宜靜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宜靜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紀耀宗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