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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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耀宗指定辯護人張仕融律師被告鄭至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耀宗、鄭至良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毯,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保特瓶參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耀宗、鄭至良於民國102年3月26日5時10分許,因與友人 藍健綸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金錢豹酒店消費時,與該店人員發生衝突,遭追打出店外,梁耀宗、鄭至良因此心生不滿,2人均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倘潑灑汽油引燃,足以迅速燃燒及隨汽油流溢延燒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梁耀宗駕車搭載鄭至良,至金錢豹酒店旁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文心路加油站,由鄭至良持渠等所有保特瓶3個作為容器盛裝汽油、梁耀宗付款之方式,購買2.33公升,共新臺幣(下同)78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後,旋駕車返回金錢豹酒店門口,2人即將上開保特瓶內汽油潑灑在金錢豹酒店門口外之塑膠地毯4張,再由梁耀宗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在該地毯上引燃火勢,致火勢迅速蔓延,而燒燬金錢豹酒店門口外之4張塑膠地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於偵查中經 賴癸森 撤回告訴),且使門口鐵捲門及泊車檯外罩燻黑變色並危及該店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店副理賴癸森透過監視器畫面查覺,隨即由店內員工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至現場當場查獲梁耀宗、鄭至良2人,並扣得渠等裝盛汽油之保特瓶3個、文心路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人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等2人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賴癸森及被告梁耀宗、鄭至良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被告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證人賴癸森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已賦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證人賴癸森詰問之機會,從而,證人賴癸森、被告梁耀宗、鄭至良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㈠訊據被告梁耀宗、鄭至良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梁耀
宗部分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29頁、102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被告鄭至良部分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
29頁、102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核與證人賴癸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至28頁)。另證人藍健綸於警詢時、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2人至該店消費,與店家幹部發生口角並起打起來、從店裡打到店外,對方將鐵門拉下,剛好也下班,心理不平衡其就持石頭及酒瓶丟鐵門;被告2人開車離去又回來,回來一下就著火,應該有買汽油;被告2人均有拿瓶子潑汽油等情(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55頁)。而被告2人潑灑汽油及起火燃燒過程,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頁)、文心路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見警卷第33頁)、現場照片6幀、燒燬之地毯、保特瓶及現場遺留物之照片6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35頁)。此外,並有被告2人所有裝盛汽油用之保特瓶3瓶扣案可證。是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行為人如已著手放火行為之
實行,而放火結果標的物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其犯罪即屬未遂;而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另刑法條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依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不以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金錢豹酒店門口塑膠地毯4張係塑膠材質;已遭燒燬不能使用一節,業據證人賴癸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5、6頁),且依卷附燒燬之塑膠地毯照片觀之,上開塑膠地毯部分確已有燒黑炭化、捲曲破損之情形(見警卷第35頁上方4幀照片),顯見上開地毯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再者,被告等2人持打火機點燃潑灑之汽油燒燬門口塑膠地毯,本件被告2人放火之位置為金錢豹酒店大門出入口,雖門口鐵捲門業已放下,惟鐵捲門及門口泊車檯外罩已遭火勢燻黑,且汽油係易燃之液體,點火燃燒後火勢自會隨汽油流散蔓延,若非店內人員即時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連接之店門口泊車檯及隨汽油流溢甚至延燒擴散至屋內;證人賴癸森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店內人員已能自屋內鐵捲門內側看到火光,且店內仍有員工;地毯是在是在鐵捲門下方,緊鄰鐵捲門;裡面如有易燃物有可能會燒起來等情(見本院102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6、7、8頁)以觀,被告2人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
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之物罪(本案他人之物為塑膠地毯4張)。被告2人雖放火燒毀4張塑膠地毯, 惟渠 等係以單純之單一舉動同時為之,且被害人亦屬單一,故應認本件被告2人所為係單純一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查,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84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查證人賴癸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著火位置是大門口的泊車檯的兩側,泊車檯沒有著火,是門口歡迎光臨的地毯著火,除了地毯外沒有其他物品燃燒,地毯是塑膠材質,除此外無其他易燃物;火是從地毯起來,旁邊應該是燻黑的;當時鐵捲門是放下;其從內側有看到外面的火光;因為被滅火器的粉末覆蓋看不出來汽油有無溢流到地毯以外;依其所看到汽油沒有流到室內;著火是在鐵捲門下方,緊鄰鐵捲門;現場地板都是大理石,鐵捲門內大廳是空的;被告等人離開時就是上述狀況等語。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世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案外人張信中前往現場,是110通報前往;到場現場有三個人(按另一人應係指證人 藍健倫 ),火已經撲滅了,現場三個人看到我們警車到就準備離開,其就現場先留置他們,看到店內的人都在室內,沒有在外面,員警先調閱店內的監視器,再詢問店內人員,由他們員工指認是店外留置的三人所為;其到場時門口的地毯都已經撲滅了,且員警到場時現場已經有稍微處理;員警到場時遭指認之人在門前人行道上叫囂,他們看到警察就要離開等語(均見本院102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揆諸上情,本件被告2人潑灑汽油引燃火勢將門口塑膠地毯燒燬,該火勢客觀上尚未延燒至建築物,僅就門口鐵捲門及泊車檯外罩等物品燻黑變色,並未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且建築物亦未著火延燒。而被告2人係遭店家驅離後即前往購買汽油返回放火,時間甚短,顯知悉店內尚有員工,被告2人甫離開該店即購買汽油點火引燃,且事後迄店內人員在場撲滅火勢後,被告2人亦未離去,甚至員警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堪認被告2人於潑灑汽油引燃火勢,該火勢即隨時可被撲熄狀態,且被告2人於縱火引燃後仍留在現場;又上開火勢雖有可能因汽油流溢蔓延之危險,惟而現場地板係大理石,鐵捲門內側大廳空曠,復無其他易燃物,被告2人在大門外塑膠地毯放火,且被告僅購買價值78元的汽油,數量非鉅,若渠等有意燒燬建築物,應不致僅購買如此數量且僅向門外地毯潑灑汽油。況被告2人與金錢豹酒店人員,並無深仇大恨,僅係至該店消費與店內人員不諧而有爭執衝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被告等人猶尚在現場叫囂,顯見此舉顯因與店內人員發生糾紛事後所為洩忿之舉,其行為僅為放火燒燬店大門外塑膠地毯,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燒燬建築物之故意。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燒燬建築物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鄭至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前於警詢
時推稱其酒醉不清楚、僅有丟石塊及酒瓶云云(見警卷第19、20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丟了2瓶,但以為是酒;其很醉,而且在車上睡,不知是什麼東西,當時以為要回家;其沒有,因其不清楚保特瓶裡裝什麼東西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其拿保特瓶裝汽油,但當時喝醉,當時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見偵卷第54頁)。惟查:被告梁耀宗就、鄭至良雖係至酒店消費,惟被告梁耀宗就與被告鄭至良如何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渠等2人一同潑灑汽油及由其點火之過程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被告鄭至良猶偕同被告梁耀宗至加油站購買汽油,渠等2人非惟參與放火行為,更在起火燃燒迄店內人員滅火後,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叫囂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於本件放火前後,均能清楚辨識外在之具體狀況,則渠等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無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飲酒致上情顯著降低之情事。
㈣另證人林世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場現場有三個人,火已
經撲滅了,現場三個人看到我們警車到就準備離開,我就現場先留置他們,我看到店內的人都在室內,沒有在外面,員警先調閱店內的監視器,再詢問店內人員,由他們員工指認是店外留置的三人所為;員警到場時遭指認的三人在門前人行道上叫囂,他們看到警察就要離開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是本案係員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被告等人見警前來猶欲逃離,嗣經金錢豹酒店店內人員指認而查悉犯行,且被告鄭至良於警偵訊之初猶否認犯行,被告等2人雖停留在放火現場,惟渠等既係因店內人員報警並指認查獲,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犯罪情節或家庭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3號、第3443號、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75條第1項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甚鉅,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罪前科,僅因至酒店消費與店發
生糾紛爭執衝突,未尋理性途徑溝通解決,竟任性使氣,為洩忿即以買汽油潑灑店門口塑膠地毯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之,幸店內人員立即反應撲滅火勢而未釀鉅災,而被告梁耀宗、鄭至良2人行為時分別年僅18歲、21歲,有渠等年籍資料可憑,年紀甚輕,思慮欠週;且分別為高中肄業、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渠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渠等犯罪手段、目的;併參以係由渠等2人同至加油站購買汽油,由被告梁耀宗點火,及被告2人均有潑灑汽油等行為,暨被告梁耀宗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鄭至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能坦白認過,尚具悔意,且業與金錢豹酒店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保特瓶3個,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統一發票1張,雖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然其乃一般交易所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可認其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供被告2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被告梁耀宗 陳明 係其所有,但已損壞丟棄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現場另經警扣得雨刷精空瓶1個,亦無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吳昀儒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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