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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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右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右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可預見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李右翎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固承認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包包內,不知何時遺失,迨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始查覺上情,致未及時辦理掛失止付,並未將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邱○雲、林○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邱○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份、林○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份,及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帳戶,係被告所有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你於何時?在何地發現你存摺遺失?平常存摺都存放何處?)因我十七日(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在租屋處搬家時,才發現我存摺及提款卡及印章整個都不見了,在何處掉我也不是很清楚,存摺我平常都放背包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供稱:「(存摺、提款卡現在在哪?)不見了,是有一天警察到我戶籍地找我,我父親打電話問我存摺跟提款卡,我找了才發現不見了,開戶之後存摺、提款卡連印章我都放在包包裡,都沒有用過,我在一0一年四、五月開戶的,開戶後都還沒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被告對於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何發現遺失及何時遺失,供述前後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單分別存放,且銀行帳戶、金融卡係攸關個人財產極重要之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因個人因素有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需要,則被告豈有不小心謹慎保管好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衡情被告實無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增加帳戶被他人盜用之風險。
(三)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份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份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機構帳戶如係遺失提款卡或遭人竊取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極有可能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甚或掛失補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將存入帳戶內之金錢領走,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此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測試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者,依附卷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觀之,該帳戶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開戶存入一千元後,自同年五月十日起至六月八日被害人邱○雲、林○峰匯入款項之間,該帳戶內交易往來頻繁,多達五頁九十餘筆之交易紀錄,並無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上開帳戶都未使用之情形,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資參照。是上開帳戶既尚在可正常使用之情形,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對於可運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事甚有把握,並不擔心該帳戶會被真正所有人提領、掛失之情形,益堪認該帳戶絕非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之事實。
(四)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況現今利用電話及網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又被告就讀大學研究所,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邱○雲、林○峰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李右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55號被告李右翎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右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民國101年6月7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邱○雲,向渠詐稱:伊是邱○雲的朋友 楊心慧 ,有困難需用錢云云,使邱○雲陷於錯誤,並於翌(8)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至李右翎所有上開帳戶內。(二)於101年6月8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林○峰,向渠詐稱:因林○峰之朋友 陶子 離職,其薪水要匯予林○峰云云,使林○峰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同日12時17分許、同日13時49分許,均在台中市烏日郵局,匯款1萬5000元、1萬1000元至李右翎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邱○雲、林○峰匯款完畢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右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雲、證人林○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邱○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證人林○峰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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