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 徐雪芬 被告 林徐昭美 訴訟代理人 林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十餘年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價格,出賣登記於其子名下而實際由被告使用收益之房屋予原告,原告承諾而向銀行貸款,並先給付150萬元予被告,但因價金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故暫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90年間,被告因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訴外人 林世卿 ,原告只得遷出,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150萬元價金,惟被告僅返還80萬元,其餘款項則稱其子及兒媳婦急需用錢,暫時無法返還,並以「70萬元當作寄放於伊處;這筆錢就權當是借給其子 林正貿 週轉,如果屆時不能還錢,伊就負責還錢。」為由安撫原告,先令其媳婦 黃愛玲 為「名義債務人」簽立借據乙份,再由被告分別開立面額7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保管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書),交由原告收執。本件肇因於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因被告「一屋二賣」致買賣契約解除,原告請求返還之70萬元,自屬回復原狀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另被告託口將70萬元寄放於伊處,權當借貸予被告子做資金週轉之用等,令其媳黃愛玲簽立字據及由被告自己簽立本票、保管契約書交原告收執,則係立有包含「保證」、「寄託」之混合契約。爰依回復原狀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系爭保管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金錢之消費借貸,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應就其發生之金錢交付、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概為否認,被告從未簽立系爭保管契約書及本票。又原告指稱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系爭保管契約書卻記載係原告委託被告保管70萬元,顯見系爭保管契約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借款70萬元予被告,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保管契約書及本票是由被告所簽。原告雖提出由第三人 林漢財 簽發之發票日為86年12月31日、面額為70萬元支票為證,惟該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票日與原告主張
90年11月15日借款亦顯不同,自不足為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之證明。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保管契約書,保管期限係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0年11月16日,惟原告卻稱這筆款項被告應在97年11月15日清償,原告之依據為何?保管契約書上記載日期係90年11月16日,何以又稱保管契約書日期係97年11月16日,原告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將保管契約書日期改為97年11月16日,顯見原告前後指述互相矛盾,與事實不符。再原告既稱被告積欠伊70萬元,何以原告前又以黃愛玲為相對人而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聲請調解?
(三)被告並未曾於十餘年前向原告要約以380萬元出售被告兒子林正貿之房屋予原告,也未曾受領原告之150萬元,被告否認上開情事,請原告舉證。被告曾將兒子林正貿之房屋出售予林世卿,但未曾出售予被告,被告為何要返還80萬元予原告及尚欠原告70萬元?故原告主張對被告有70萬元之買賣價金回復請求權,與事實未符。
(四)被告未曾簽立系爭保管契約書,亦未曾向原告借款70萬元,也未曾接受原告委託代為保管70萬元,原告指稱系爭70萬元係寄放被告處,又指稱系爭70萬元是借貸予被告之子作資金週轉之用,又稱被告表示若林正貿及黃愛玲未能還款時,被告願負清償責任云云,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究係「寄託」亦或「借貸」?債務人究竟係何人?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實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將其兒子名下之房屋出賣予原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150萬元後,又將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林世卿,原告只得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惟被告只返還原告80萬元,尚欠70萬元部分,則以供其子週轉之用,由被告之媳婦黃愛玲為「名義債務人」簽立借據乙份,再由被告分別開立面額700,000元之系爭本票及含有「保證」及「寄託」性質之系爭保管契約書交原告收執,被告迄未返還,爰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系爭保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出售其子之名下房屋予原告,亦未曾收受原告之150萬元,系爭本票及保管契約書均非其所簽立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子名下房屋一屋二賣,惟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50萬元,嗣後解除契約,被告僅返還80萬元,尚欠原告70萬元,被告並簽立系爭保管契約及本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關於被告曾出售其兒子名下房屋予原告,並收受價款15
0萬元乙節,原告並未能提任買賣契約書或收款憑據為證,而就被告如何一屋二賣及解約、還款80萬元予原告之事,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改稱:(問:這70萬是被告向你借的錢,還是他幫你保管的錢?)錢是我要向被告買房子,我已經先給他150萬,也搬進去住了,但是被告說過戶的事情再等一下,後來有一天被告說他把房子賣給林世卿,這150萬沒有還我,後來林世卿把房子賣給我,但是是登記在我兒子名下,我付林世卿
3百萬元,那間房子是賣380萬元,所以不足的80萬元就用我之前給被告的150萬元抵扣,所以被告還欠我70萬元云云(見本院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等陳述明顯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因被告一屋二賣予林世卿,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150萬元,被告僅返還80萬元,尚欠70萬元之情互有出入(見102年
5月10日陳報暨準備書狀),是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⑵再者,依證人林世卿到庭所證稱:(問:有無看過兩造
?)看過,因為當初被告的兒子有欠我錢,我去假扣押到房子,後來是原告給我開一張支票約70萬元,替被告兒子清償借款,後來假扣押就撤銷了。我沒有賣房子給原告的兒子。(原告問:你看一下 林周益 和 許士榮 的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林周益是我父親,上面有我的印鑑章。這當初好像是原告開票給我,我蓋章的。那時用我父親的名字買的,郵政信函是我寫的沒錯。這些筆跡都是我寫的和簽名的,但是太久了,我不知道當初的情形,這間房子是辦假扣押來的,被告當時說要用這間房子賣給我抵債,原告拿70萬元給我處理掉了,就是清償被告兒子欠的錢,我的印象只有收70幾萬,我沒有收三百萬。被告兒子欠我140萬元,我向原告收70萬之後整筆債務就抵銷了。至於賣房子的事,我真的沒有印象。(問:當初兩造跟證人在場簽買賣契約書時,約定380萬元,其中80萬元用被告欠原告的錢來抵債,被告還欠我70萬,是否記得?)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否認其有將被告兒子名下之房屋出售予原告及收受原告300萬元之事,亦徵原告嗣所改稱被告一屋二賣,再由林世卿以380萬元轉售予原告,而自買賣價款80萬元抵扣原告之前給被告的150萬元,被告還欠我70萬云云,並無可採。⑶又原告所提系爭保管契約書及本票,業經被告否認其上
簽名之真正,原告雖舉證人即其配偶 許明良 為證,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與證人許明良關於簽發系爭本票及保管契約書之細節,原告陳稱:(問:這張保管契約書,是在何處簽的?)在三重市○○街○○巷○○號1樓簽的,是我家。(問:現場有誰?)我先生,我小女兒,我和被告。(問:那天是早上還是下午?)早上。(問:那天被告為何去你家?)因為約在我家,簽保管契約書,因為他說他只能還我80萬元,70萬元還要欠者。在場的人講好以向證人林世卿買房子的380萬元,300萬元由我給證人林世卿,剩下的80萬元,就用被告欠的80萬元抵債,在我家寫好保管契約書還有一張70萬元的本票後,我們四人就去內湖的代書事務所與證人林世卿碰面去簽切結書,因為當時房子已經過戶給我兒子了,我女兒有去,但是因為要上班後來先走等語,證人許明良則證稱:(問:保管契約書是在何處簽的?)在公園簽的。(問:現場有何人?)被告、證人林世卿、我和我太太。(問:是在早上還是下午簽的?)約早上10點。(問:為何會約在那裡簽保管契約書?)因為被告跟我太太約公園說比較方便。為何簽保管契約書,我不知道。(問:簽保管契約書後,你四人有去那嗎?)沒有,就各自解散。(問:上面的被告的簽名是他現場簽的嗎?)是的。(問:被告有去過你家簽其他的契約書嗎?)其他的我不清楚。(問:證人林世卿簽切結書的時候,你有去嗎?)我知道他有簽,但是我沒有去,是我太太回來跟我說的等語(均見本院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二人就被告簽立系爭保管契約書之地點、在場人士及為何簽保管契約書等細節之說詞明顯互異, 益徵 原告主張系爭保管契約書及本票是被告所簽云云,洵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出售其子名下房
屋而收受原告150萬元,並於一屋二賣後,僅返還80萬元予原告,尚欠70萬元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管契約書確係被告為「保證」、「寄託」該筆70萬元解約價款之返還所簽立予原告,被告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系爭保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