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火
古明昇羅文昌(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火犯如附表一編號至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古明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古明昇被訴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十七分許前之某時竊取黃金六塊之部分無罪。
廖永火、古明昇、羅文昌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古明昇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㈢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4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廖永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物得手(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誤載為100年4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三、廖永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於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鏟子、圓鍬等物品後,各加使用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得手。
四、廖永火、古明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
五、廖永火、古明昇及 羅寶光 (另案偵辦)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徒手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六、廖永火、古明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羅文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古明昇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圓鍬1支(未扣案),共同使用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
七、嗣廖永火、古明昇分別於101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同年
5月8日上午10時許各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1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廖永火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之3456-C2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廖永火所有與上開犯罪無關之秤量單1張、自製鏟子2支、圓鍬1把及長柄柴刀1把;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廖永火位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0號住處(下稱廖永火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
八、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永火、古明昇(以下各稱廖永火、古明昇,合稱為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二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102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0頁背面至第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廖永火固坦認附表一編號4至7、9至10及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犯行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於該地點拾得圓鍬、鏟子,並加以使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3、8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扣案之黑松樹,均係其自己種植者,附表一編號8扣案之茶花盆栽係其以5,000元向友人 唐國華 購買,且其根本未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該地點 云云 ;古明昇則坦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也未在現場云云。經查:
1.廖永火確有為附表一編號4至7、9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犯行,古明昇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事實,業據廖永火、古明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06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60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236頁背面、第241頁背面、第267頁、第269頁、第283頁,審易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102年度易字第11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 王福相 、 洪榮文 、 徐雅馨 、 鄭淑芬 、 黃添珍 及 邱桂雲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背面、第
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
6頁、第141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復有廖永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古明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古明昇竊盜案現場取證照片(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廖永火竊盜案現場取證照片(見偵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所示樹木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4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 偵辦案件照片(見偵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25頁、第137頁、第142頁、第
14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
2.公訴意旨認廖永火所為附表一編號7、9至10及與古明昇共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均係攜帶兇器犯之,惟均為廖永火、古明昇所否認,廖永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其跟古明昇一起去,當時沒有攜帶工具,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搖一搖樹莖就斷了,亦未使用工具,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犯行其均無攜帶工具,真柏樹直徑約7、8公分,其一個人就可以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古明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二編號1之花盆用搬的就可以,不用拿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證人洪榮文、徐雅馨、鄭淑芬及黃添珍亦均未目睹廖永火、古明昇竊盜之過程,實有可能被告二人係徒手並未攜帶兇器犯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缺乏積極證據可佐,自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無攜帶兇器犯之。
3.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⑴證人 陳秉豪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廖永火住處扣得之4株黑
松(扣案物編號24)係其所有,其係於100年4月28日下午
4時許在新屋鄉望間村10鄰46號附近田裡發現遭竊,當時共被竊約700多株,另扣得之11株黑松(扣案物編號18)亦係其所有,於100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屋鄉望間村46之
1號發現遭竊,當時共被竊約40至50株,其自黑松雕塑之外觀、形狀認出就是其所失竊之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於偵查時證述:扣案物編號24及18之黑松樹其種很久了,每天都有在雕,看起來就像是其的,其一共遭竊兩次,第一次遭竊700多株,第二次遭竊40餘株等語(見偵字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在100年4月28日發現遭竊700多株小棵黑松樹(高度約30公分),每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因為當時其一共買了2,000株,是其第一次買所以印象深刻,其將黑松樹均植在盆子,放在田裡,一排大概20棵,所以其知道失竊了700多株的黑松樹,扣案物編號24的4株黑松樹其依照外型辨識就知係其所失竊之物,因為從樹還很小時就要造型,每棵黑松樹都長得不一樣,且在廖永火住處發現時與其失竊前之造型相同,並無被修剪過,只是長得比較大,當時連花盆都一起被搬走;其在100年6月24日另發現失竊40多株大棵黑松樹(高度約13
0至140公分),每株價值約4,000元,因為大棵的黑松樹都種在固定地方,其清楚知道位置,所以可以發現有40多株黑松樹遭竊,扣案物編號18的黑松11株(見偵字卷第188頁)係其所有,因為每棵黑松的造型都不一樣,所以其可以認出就是其失竊之樹,失竊前其種在花盆裡,有些被直接拔走,有些連花盆都被搬走,其當時沒有領回11株黑松,係其判斷該些黑松樹之樹葉已經變黃,即使領回也不會存活,其確定編號24及18之黑松樹就是其所失竊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286頁至第289頁)。觀之證人陳秉豪上開證述,就其於10
0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發現失竊小棵黑松樹700多株,另於100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發現失竊大棵黑松樹40多株,其係依據在廖永火住處扣案之編號24、18黑松樹之造型判斷就是其所失竊之物,其確定編號24及18之黑松樹就是其所失竊者等語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有扣案編號24、18黑松樹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8頁、第191頁),堪以採信。
⑵廖永火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物編號24、18之黑松樹係
其自己栽種者云云,惟廖永火於101年6月21日警詢時先辯稱:上開黑松樹係跟一名綽號「 阿韓 」之人購買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於同日偵查時又改稱:上開黑松樹共15株係其從小栽種者云云(見偵字卷第236頁背面);再於102年
3月6日偵查時辯稱:編號18之黑松樹11株係古明昇找其到新豐鄉新莊子偷挖的,其沒有到過新屋鄉望間村10鄰46號之地點云云(見偵字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於102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辯稱:上開扣案之黑松樹係其向一位綽號「 阿偉 」之人購買,但其沒有聯絡方式云云(見審易卷第49頁背面);於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
上開扣案之黑松樹都係其自己種的,與「阿韓」或「阿偉」都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觀之廖永火上開辯稱,前後矛盾,多處齟齬,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反見證人陳秉豪上開證述,均前後一致,實較可採,而陳秉豪失竊之物既於廖永火住處扣得,自應認竊取陳秉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黑松樹之人,即為廖永火無訛。
⑶另廖永火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證人陳秉豪於本院審理時既證
稱扣案物編號18之11株黑松樹若移植回去就不會活,然陳秉豪係於100年4月間失竊(實際上大株黑松樹應係100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其係在101年6月21日為警查獲,若係其所偷竊者,顯然其將上開黑松樹挖走之後,上開黑松樹就不會存活至其為警查獲之時,證人陳秉豪證述不實云云,惟證人陳秉豪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依據上開11株黑松樹在廖永火住處發現時之情況,樹葉變黃,判斷該黑松樹已經無法存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未證述廖永火竊取時將之移植即無法存活之事,廖永火上開所辯,亦有誤會,自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⑷公訴意旨雖認廖永火上開犯行係攜帶兇器犯之,惟證人陳秉
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小的黑松樹係連花盆一起被偷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的黑松樹有的連花盆一起被搬走,有的是被拔走等語,並無從證明廖永火確有攜帶兇器犯之,且小棵黑松樹既係連花盆一同遭竊,應無使用兇器之必要,大棵黑松樹亦有可能廖永火係徒手拔起或以其他非兇器之工具竊得,在卷內欠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廖永火確有攜帶兇器犯之之事實,自應對廖永火為有利之認定,認其此部分所為,並未攜帶兇器犯之。另證人陳秉豪雖證述其共失竊黑松樹700多株及40多株,惟亦無法確認實際上失竊之黑松樹數目,亦應為廖永火有利之認定,認陳秉豪僅各失竊黑松樹700株及40株之事實。
4.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⑴證人 周厚全 於警詢時證稱:在廖永火住處扣得之黑松2株係
其所有(扣案物編號11、12),其係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
6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0號旁農地上發現遭竊,因為樹形特徵有小S型,所以其認得就是其失竊之黑松樹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於偵查時證述:扣案物編號11、12之黑松樹就是其遺失的,因為自己的雕法自己很清楚,遭竊前係植在盆栽裡放在田裡等語(見偵字卷第29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發現失竊2株黑松,係一年前各約以2,000元購得,失竊時直徑約1吋多,高度約2、3呎左右,平常其都有整枝,因為樹木的形狀是S型,所以其確定上開樹木就是其所失竊者,失竊時係連同盆栽一併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背面至第183頁)。觀之證人周厚全上開證述,就其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發現失竊2棵黑松樹,其係依據在廖永火住處扣案之編號11、12黑松樹之S造型判斷就是其所失竊之物,其確定編號11及12之黑松樹就是其所失竊者等語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有扣案物編號11、12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5頁),堪以採信。
⑵廖永火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之上開黑松樹係其自己種
植的云云,惟廖永火於101年6月21日警詢時先辯稱:上開黑松樹係跟一名綽號「阿韓」之人購買,買了很多年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於102年3月6日偵查時又改稱:上開黑松樹2株係古明昇找其一起到新豐鄉新莊子偷挖的云云(見偵字卷第265頁);於10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再辯稱:上開扣案之黑松樹係其向一位綽號「阿偉」之人購買,但其沒有聯絡方式云云(見審易卷第49頁背面);於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上開扣案之黑松樹都係其自己種的,與「阿韓」或「阿偉」都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觀之廖永火上開辯稱,前後矛盾,多處齟齬,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反見證人周厚全上開證述,均前後一致,實較可採。而周厚全失竊之物既於廖永火住處扣得,自應認竊取周厚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黑松樹2株之人,即為廖永火無訛。
⑶公訴意旨雖認廖永火上開犯行係攜帶兇器犯之,惟證人周厚
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失竊之黑松樹直徑約1吋多,高度約2、3呎左右,種在盆栽裡連盆栽都一併遭竊等語,並無從證明廖永火確有攜帶兇器犯之,且既係連花盆一同遭竊,衡情亦無使用兇器之必要,在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廖永火確有攜帶兇器犯之之事實,自應對廖永火為有利之認定,認其此部分所為,並未攜帶兇器犯之。
5.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⑴證人 姜新鴻 於警詢時證稱:在廖永火住處扣得之茶樹1棵係
其所有(即扣案物編號5),其係於101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庭院前遭竊,是在新竹縣新豐鄉以10萬元購買,特徵係樹幹樹皮有疤痕,其之前都有照相,所以一眼就能確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31頁至第
132頁);於偵查時證述:扣案編號5的茶樹就是其所失竊之物,遭竊前係種在盆栽內,放置在家門前,且其之前都有照相,所以確定就是其所失竊之物等語(見偵字卷第30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失竊1株茶樹,係以10萬元購買,發現遭竊的時間係101年6月10日上午6時許,警詢時說係同日凌晨1時許遭竊是因為鄰居說凌晨1時許時還有看到該茶樹,所以其推斷係凌晨1時許遭竊,但也有可能係凌晨
1時許至當日上午6時許間遭竊,失竊地點係其住家前騎樓,沒有圍牆,當時在警局指認時警察係提供很多樹的照片供其指認,且其失竊前約1個禮拜還有拍照,竊賊竊取該茶樹以後有截枝,大枝截了一枝,小根也截了好幾枝,但自該株茶樹樹皮破損及枝幹的形狀,其仍可以確定扣案物編號5之茶樹就是其所失竊之物,失竊時係被竊賊從盆中硬扯挖出,盆栽並未遭竊,警察請其領回時,其也僅領回茶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觀之證人姜新鴻上開證述,就在廖永火住處查扣之扣案物編號5茶樹1株,因為樹皮上有疤痕及枝幹之形狀,所以其確定該株茶樹就係其所失竊者乙節,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自姜新鴻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失竊茶樹於失竊前一週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與扣案物編號5茶樹於廖永火住處發現時之照片比對觀之(見偵字卷第134頁、第182頁),雖有截枝痕跡,但枝幹之形狀及樹皮上之疤痕極為相似,益徵證人姜新鴻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可認定扣案物編號5之茶樹,即為姜新鴻所失竊者無訛。
⑵另證人唐國華於103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雖結證:其大約
於開庭前半年即102年7月間有賣茶樹1株予廖永火,當時係賣5,000元,係從其老家直接挖走,並未包含花器,其不知道廖永火怎麼挖走,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挖走,廖永火也沒有付錢予其,而係用3棵針柏樹與其交換,該株茶樹一直種在其老家十幾年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背面),惟就其販賣茶樹予廖永火之時間既證稱大約係於102年
7月間,而扣案物編號5之茶樹係於101年6月21日在廖永火住處查獲,時距一年有餘,則扣案物編號5之茶樹是否係唐國華販賣予廖永火者,即有可疑。加諸經本院提示姜新鴻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所種植茶樹失竊前約1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供唐國華辨識是否即為其販賣予廖永火之茶樹時,證人唐國華竟證稱:對,因為照片右側上方的樹枝有接過的樣子,下方的樹枝比較短,所以很像是其賣給廖永火的樹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然該株茶樹既係姜新鴻所種植者,證人唐國華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廖永火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茶樹係其向唐國華以5,000元購買云云,惟廖永火於101年6月21日警詢時係辯稱:上開茶樹係其老爸種的,因為有人要買所以才將之挖起來種在盆子裡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於101年8月9日警詢、102年3月6日偵查及102年9月11日、
102年10月21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稱:上開茶樹係於101年
6月中旬唐國華載來以5,000元賣給其的云云(見偵字卷第27頁背面、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前後已不一致,亦與證人唐國華上開證述:不知道廖永火係怎麼挖走的云云不符,且廖永火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唐國華:「我是不是在101年6月21日前1、2個月去你家挖樹?」,證人唐國華答稱:「我不記得詳細的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廖永火又表示該茶樹係其自己去挖的,而與其先前辯稱係唐國華載來賣予其的云云,又有不符,所辯已無可信。縱唐國華有販賣茶樹予廖永火,惟既非於姜新鴻所失竊之時間內為之,亦非扣案物編號5之茶樹,則扣案物編號5之茶樹既係於廖永火住處查扣,自應認竊取該株茶樹之人,即為廖永火之事實。
⑶公訴意旨雖認廖永火上開犯行係攜帶兇器犯之,惟證人姜新
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失竊之茶樹係遭人硬扯自盆中拔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並無從證明廖永火確有攜帶兇器犯之,在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廖永火確有攜帶兇器犯之之事實,自應對廖永火為有利之認定,認其此部分所為,並未攜帶兇器犯之。
6.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⑴證人 胡美蘭 於101年7月30日警詢時證稱:其先生黃添珍於
101年3月10日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155號前方之苗圃場時發現有5棵黑松樹遭竊,該些黑松已經養了30幾年,直徑約20至30公分,非常珍貴,價值約100萬元,因為其與黃添珍都很忙,所以發現遭竊時並未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5
4頁至第1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155號前方的苗圃園是其所經營,其先生黃添珍在101年
3月10日上午9時許發現有5株黑松樹遭竊,都是大樹,直徑約10幾20公分,樹木都是種在土裡,若要挖取一定要使用工具,苗圃場並無用圍牆或圍籬圍住,其經營的苗圃場附近沒有其他種植樹木之園藝場或其他的苗圃場,旁邊都是田,其經營的苗圃場沒有養狗,但旁邊的鄰居有養狗,其也曾經在苗圃場聽到狗吠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觀之證人胡美蘭上開證述,就其所經營之上開苗圃場於101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5株黑松樹乙節所為之證述,前後相符,並無矛盾,再參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0號拍攝之現場相片,於該處亦確實可見上址有狗及5株黑松樹遭竊之事實(見偵字卷第156頁至第159頁),足認證人胡美蘭上開證述,實堪採信。
⑵另觀之廖永火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古明昇所使用0000
000000門號於101年3月3日凌晨0時49分56秒至同日凌晨
2時45分51秒之通聯紀錄,於當日凌晨0時49分許,廖永火向古明昇表示:「我兩個先去挖啦!等一下你來載啦」、「你鋤頭、你鋤頭、鋤頭先給我們」,古明昇再表示「好」、「那你過來你過來」等語,此時古明昇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係桃園縣○○鄉○○路○○○號5樓頂;再於同日凌晨1時55分36秒,廖永火與古明昇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並表示「你貨車不要在外面一直繞」,古明昇表示「我知道,我開進去,這裡狗一直吠啦!」,廖永火再表示「開遠一點,開下去放」、「那狗一直吠你」等語,此時古明昇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127之5號2樓,距離胡美蘭遭竊之苗圃場位置相當接近;再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古明昇先向廖永火表示「我開過去了啦」,廖永火再向古明昇表示「我進去,我進去主人那裡看著主人有沒有出來」、「你車子開過去疊」,古明昇表示「2個啊」,廖永火再表示「我知道,還有一個『 羅明長 』在那裡是不是?」等語,此時古明昇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新竹縣○○鄉○○村○○○○段○○○○○○○○號(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自廖永火於上開譯文中提及「我兩個先去挖啦!等一下你來載啦」、「你鋤頭、你鋤頭、鋤頭先給我們」、「你貨車不要在外面一直繞」、「那狗一直吠你」、「我進去,我進去主人那裡看著主人有沒有出來」等語及古明昇表示「我開過去了啦」等語觀之,佐以廖永火於101年6月21日警詢時自承、證述有與古明昇共同在新豐鄉○○村○○○000號對面之園藝場行竊5株黑松樹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及102年3月6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坦認、證述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古明昇共同前往上址行竊5株黑松樹之事實(見偵字卷第237頁、第
266頁),於本院10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此次犯行,且表示係與古明昇共同竊取,古明昇自其車上拿取圓鍬犯之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共4次自白、2度證述其與古明昇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加諸廖永火於101年6月21日警詢、偵查時坦認、證述竊取5株黑松樹之事實,斯時胡美蘭既未報案又尚未製作筆錄,廖永火上開自白、證述既能與證人胡美蘭嗣後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內容大致相符,且廖永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使用古明昇車上的圓鍬竊取
5株黑松樹等語,亦與廖永火於上開譯文中向古明昇提及「你鋤頭、你鋤頭、鋤頭先給我們」,古明昇表示「那你過來你過來」等語大致相符,益徵廖永火上開自白、證述,堪以採信,廖永火、古明昇確實有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使用古明昇自其車上取出之圓鍬共同竊取胡美蘭所有之上開5株黑松樹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廖永火雖於本院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辯
稱其並未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該地點云云,古明昇亦辯稱未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該地點云云,惟廖永火上開翻異之詞與其前開4次供承之內容及卷附譯文不一致,古明昇辯稱並未前往現場,亦與前揭譯文及其所使用上開門號於101年3月3日凌晨顯示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127之5號2樓,距離胡美蘭上開苗圃場位置相當接近之事實不符,是否可信,均有可疑。證人廖永火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其當天係去新竹縣新豐鄉員山子挖山上野生的樹,和羅文昌一起,譯文中所提到的「羅明長」就是「羅文昌」,其與古明昇上開譯文中提及「我兩個先去挖啦!等一下你來載啦」、「你鋤頭、你鋤頭、鋤頭先給我們」等語只是隨便講講,後來古明昇也沒有來,所以其就載羅文昌回家,其也未再和羅文昌上山挖樹云云;譯文中提到「你貨車不要在外面一直繞」、「開遠一點,開下去放」、「那狗一直吠你」等語,係指其和羅文昌在等古明昇,但後來古明昇並沒有過來,車子不知道開到哪裡去云云;譯文中古明昇提到「我開過去了啦」,其表示「我進去,我進去主人那裡看著主人有沒有出來」、「你車子開過去疊」,其記不起來當時搬了什麼東西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7頁背面),惟證人廖永火係先證稱古明昇後來沒有來,所以其就載羅文昌回家,並未前往挖樹云云,嗣又改稱當時搬了什麼東西記不起來云云,前後矛盾,亦與譯文顯示古明昇嗣後確實有前往廖永火所在地點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於警詢、偵查時曾坦承此部分犯行係因為警察向其表示若不承認就要找記者來報導本案,將本案搞大,所以其才承認,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係因為案子太多已經搞混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8頁背面),惟廖永火於本院10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仍坦認此部分犯行,且供承有使用古明昇攜帶之圓鍬犯之,而與上開譯文中提及「你鋤頭、你鋤頭、鋤頭先給我們」等語大致相符,已如上述,其雖稱係因害怕警察將事情告知記者方承認犯行云云,惟衡情廖永火若係畏懼其犯行會遭記者報導而坦認非其所為之犯罪,於偵查時就應告以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此情,卻隻字未提,已有可疑,且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譯文後詢問,廖永火仍然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字卷第266頁),顯然亦無誤認檢察事務官係詢問其他犯行之可能,且其既為被告身分,所為證言不免避重就輕以圖脫免刑責,所為證言又有上開瑕疵可指,實不足採信。
⑷至上開譯文中雖提及羅文昌於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時亦有在
場,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羅文昌對被告二人竊取胡美蘭所有上開5株黑松樹之事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縱羅文昌有於被告二人竊取5株黑松時在場,仍難認定羅文昌亦為本件共犯,且檢察官亦未起訴羅文昌涉有此部分犯嫌,自應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二人係與不知情之羅文昌共同為之之事實。
7.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廖永火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係於現場拾得鏟子、圓鍬後使用犯之,與古明昇另共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係使用古明昇攜帶之圓鍬犯之,而上開鏟子、圓鍬雖未扣案,惟既可使用以便利竊盜犯行之實施,且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係兇器無訛。㈡是核廖永火就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廖永火就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犯行
及被告二人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廖永火、古明昇所為上開犯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等係攜帶兇器犯之,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二人與羅寶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廖永火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古明昇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古明昇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亦均未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廖永火且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8及與古明昇均否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所為均無可取,復兼衡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二人所為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手段,被告二人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廖永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7至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之刑、古明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其餘廖永火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6及附表二編號2至3、古明昇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二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以檢察官雖就本件扣案之秤量單1張、自製鏟子2支、圓
鍬1把及長柄柴刀1把等物聲請沒收,廖永火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惟辯稱係其自己種田所用,與本案均無干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廖永火犯何次犯行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廖永火行竊時所使用之圓鍬、鏟子等物,既係於現場拾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廖永火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3被告二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圓鍬,雖為古明昇所有,惟既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依法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古明昇與 李沈祥 【所涉竊盜犯行,另案(下稱李沈祥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60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
7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7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 陳禹蓁 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住家(下稱陳禹蓁住家),共同竊得陳禹蓁所有之黃金6塊。因認古明昇與李沈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古明昇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李沈祥於警詢及李沈祥竊盜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禹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古明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其沒有與李沈祥共同竊盜,亦未前往陳禹蓁住家,其與李沈祥有金錢糾紛,還因此打過架,李沈祥懷恨在心,才會說其係共犯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禹蓁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7時17
分許返家時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前門和後門沒有遭破壞之痕跡,現場亦無留下歹徒作案之工具,共失竊5兩重之黃金5塊等語(見偵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與證人李沈祥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係其所有,其於100年12月11日從2樓窗戶打開進入陳禹蓁住家行竊,在該處所2樓房間內竊得金塊6塊等語(見偵字卷第162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12月11日晚間其有進入陳禹蓁住家竊取陳禹蓁之金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大致相符,堪認李沈祥確實有於上開時間侵入陳禹蓁住家行竊之事實。而陳禹蓁既證稱僅失竊黃金5塊,自應認李沈祥於上開時間係竊得黃金5塊之事實,公訴意旨認李沈祥係竊取黃金6塊等語,容有誤會。
㈡另證人李沈祥於101年7月26日警詢時證述:100年12月11
日所拍攝到之監視器畫面中(見偵字卷第168頁),有一名蓄平頭皮膚黝黑,年紀約40歲之男子就是綽號 小古 之古明昇,其進入陳禹蓁住家行竊時,由古明昇把風,之後其將竊得之黃金變賣,共賣得150萬元,其有分給古明昇50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惟於同一期日經員警詢問是否曾與 徐智一 、古明昇、 袁緯豐 、廖永火、 曾慶勇 或 李華國 一同犯下竊盜及作案之時間時,證人李沈祥又證稱: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64頁背面),同一期日所為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另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沈祥結證:100年12月11日古明昇有和其一起前往陳禹蓁住家附近,但古明昇並未參與竊盜,古明昇並不知情,其於警詢時會說古明昇把風,係因為監視器有拍到古明昇,且其與古明昇有金錢上的糾紛,古明昇後來找人毆打其,其因此懷恨在心;當時其找古明昇駕駛上開小客車載其到新豐鄉拿毒品,其拿好毒品要走了,但古明昇不知把車子開去哪裡,而其剛好看見住戶出門,所以就進入行竊,古明昇並未在外把風,後來其打電話聯繫古明昇來載其,之後金塊變賣得款100多萬,都沒有分給古明昇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背面)。觀之證人李沈祥上開證述,警詢時雖先證稱古明昇有在外把風,並由其進入陳禹蓁住家行竊,贓物嗣後變賣得款150萬元,有分50萬元予古明昇云云,惟於同一期日又否認有和古明昇共同竊盜之事,且李沈祥於其所涉竊盜案於101年7月27日以被告身分經本院訊問時,竟改稱其僅分得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又與其上開證述有所矛盾,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加諸證人李沈祥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結證古明昇對其竊盜犯行並未參與把風,變賣所得亦無分予古明昇等語,又與警詢時證述有所齟齬,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未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則古明昇是否有參與把風及分得變賣後贓款之事,實難認定。
㈢而證人李沈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
子係古明昇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下方男子之特徵亦與古明昇極為相似(見偵字卷第168頁),應認古明昇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確有在陳禹蓁住家附近之事實。自上開2張照片觀之,檢察官雖認車輛有前後移動,且古明昇在陳禹蓁住家附近前後逗留將近15分鐘,足認古明昇應有把風之行為,李沈祥於購毒後豈可能未見古明昇在場等語,惟上開照片僅係片段擷取自監視器畫面,並未能見古明昇有何把風之客觀行為,且李沈祥竊盜得手之時間、購毒之地點均有不明,非無可能李沈祥購毒之地點並非在陳禹蓁住家附近,且竊盜之地點與古明昇駕車停放之地點又有若干距離(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之現場照片),自有可能如李沈祥上開審理之證述,係其購毒後一時未見古明昇,始起意行竊,而古明昇係接獲電話後始移動車輛到達失竊現場接應李沈祥離開之事實,加諸證人李沈祥之證述既前後不一,實難僅據其未經具結之指述,認定古明昇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㈣而古明昇雖辯稱自己並未於前揭時間前往陳禹蓁住家附近,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其不確定是否為其本人云云,與證人李沈祥上開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符,然縱使古明昇於李沈祥竊盜時在陳禹蓁住家附近,亦難憑此即認古明昇與李沈祥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參與把風之行為分擔,卷內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古明昇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古明昇有罪
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以免冤抑。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廖永火、古明昇及羅文昌(已歿)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廖永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圓鍬1把,共同使用竊取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因認廖永火、古明昇及羅文昌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廖永火及古明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廖永火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圓鍬1把,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使用竊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廖永火及 王長光 (另案偵辦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永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把,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使用竊取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因認廖永火及王長光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㈣廖永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圓鍬1把,使用竊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因認廖永火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及被告死亡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廖永火、古明昇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002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9日繫屬本院,現另案以102年度易字第1067號審理在案,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10
2年7月12日繫屬本案審理,揆諸前開說明,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羅文昌業於103年2月16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就其所涉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嫌,亦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
303條第2款、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蔡牧容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廖永火竊盜部分┌──┬──────┬─────┬────┬────┬───┬───┬────────────┐│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得財物│扣案物│行為人│被害人│主文│││││價值(新│(扣案物││││││││臺幣)│編號)││││├──┼──────┼─────┼────┼────┼───┼───┼────────────┤│1│100年4月28│新屋鄉望間│黑松樹│黑松樹4│廖永火│陳秉豪│廖永火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日下午4時許│村10鄰46號│700株│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前之某時│旁田地│(價值約│(編號24│││壹仟元折算壹日。│││││7萬元)│)││││├──┼──────┼─────┼────┼────┼───┼───┼────────────┤│2│100年6月24│新屋鄉望間│黑松樹40│黑松樹11│廖永火│陳秉豪│廖永火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日上午9時許│村10鄰46之│株(價值│株│││月。│││前之某時│1號│約16萬元│(編號18││││││││)│)││││├──┼──────┼─────┼────┼────┼───┼───┼────────────┤│3│100年11月20│桃園縣新屋│黑松樹2│黑松樹2│廖永火│周厚全│廖永火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日下午6時許│鄉望間村2│株│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前之某時│鄰15間7之│(價值約│(編號11│││壹仟元折算壹日。││││8號旁農地│4,000元│、12)││││││││)│││││├──┼──────┼─────┼────┼────┼───┼───┼────────────┤│4│101年4月4│桃園縣楊梅│茶花樹2│無│廖永火│王福相│廖永火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日上午11時許│市員本里17│株││││期徒刑柒月。│││前之某時│鄰員笨29號│││││││││旁果園││││││││││││││││││││││││├──┼──────┼─────┼────┼────┼───┼───┼────────────┤│5│101年4月29│桃園縣楊梅│桂花樹2│桂花樹2│廖永火│王福相│廖永火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日下午5時21│市員本里17│株│株│││期徒刑捌月。│││分許前之某時│鄰員笨29號│(價值約│(編號25│││││││旁果園│6萬元)│)││││├──┼──────┼─────┼────┼────┼───┼───┼────────────┤│6│101年5月13│桃園縣楊梅│桂花樹1│桂花樹1│廖永火│王福相│廖永火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日下午5時3│市員本里17│株│株│││期徒刑柒月。│││分許前之某時│鄰員笨29號│(價值約│(編號4│││││││旁果園│3萬元)│)││││├──┼──────┼─────┼────┼────┼───┼───┼────────────┤│7│101年5月底│桃園縣新屋│羅漢松樹│羅漢松樹│廖永火│洪榮文│廖永火竊盜,處有期徒刑參│││至6月初間之│鄉永安村12│2株│2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某時│鄰下 庄子 │(價值約│(編號17│││壹仟元折算壹日。││││240號前│3萬元)│、19)││││├──┼──────┼─────┼────┼────┼───┼───┼────────────┤│8│101年6月10│桃園縣新屋│茶樹1棵│茶樹1棵│廖永火│姜新鴻│廖永火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日凌晨6○○○鄉○○路│(價值約│(編號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前之某時│656號│10萬元)│)│││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6月15│新竹縣湖口│真柏樹1│真柏樹1│廖永火│徐雅馨│廖永火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日晚間10時許│ 村德興路 │顆│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407號旁苗│(價值約│(編號2│││壹仟元折算壹日。││││圃│3萬5,00│)││││││││0元)│││││├──┼──────┼─────┼────┼────┼───┼───┼────────────┤│10│101年6月18│新竹縣新豐│真柏樹2│真柏樹2│廖永火│鄭淑芬│廖永火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日下午5時許│鄉青埔村6│顆│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前之某時│鄰青埔89之│(價值約│(編號1│││壹仟元折算壹日。││││3號│15萬元)│、3)││││└──┴──────┴─────┴────┴────┴───┴───┴────────────┘附表二:廖永火、古明昇共同竊盜部分┌──┬──────┬─────┬────┬────┬───┬───┬────────────┐│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得財物│扣案物│行為人│被害人│主文│││││價值(新│││││││││臺幣)│││││├──┼──────┼─────┼────┼────┼───┼───┼────────────┤│1│101年2月15│桃園縣新屋│花盆10個│無│廖永火│黃添珍│廖永火共同竊盜,處有期徒│││日上午10時許│ 鄉埔頂村埔 │││古明昇││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頂29之1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方園藝場││││├────────────┤││││││││古明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2月16│新竹縣新豐│大型機械│無│廖永火│邱桂雲│廖永火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日下午1時16│鄉福興村8│鐵板3塊││古明昇││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鄰69之1號│││羅寶光│├────────────┤││││││(另案││古明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101年3月3│新竹縣新豐│黑松樹5│無│廖永火│胡美蘭│廖永火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日凌晨2時45│鄉青埔子│株││古明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分許│155號前方│(價值約│││├────────────┤│││苗埔場│100萬元││││古明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廖永火、古明昇、羅文昌公訴不受理部分┌──┬──────┬─────┬─────────┬──────┬───┬───┬─────┐│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得財物│扣案物│行為人│被害人│涉犯法條│├──┼──────┼─────┼─────────┼──────┼───┼───┼─────┤│1│101年2月20│新竹縣新豐│黑松樹9株│無│廖永火│ 徐裕鈞 │刑法第321│││日凌晨某○○○鄉○○○段│││古明昇││條第1項第││││534第號(│││羅文昌││3款、第4││││青山景觀工│││(已歿││款││││程園區)│││)│││├──┼──────┼─────┼─────────┼──────┼───┼───┼─────┤│2│101年3月2│桃園縣新屋│肥料50包、花盆50個│黃檜木桌1個│廖永火│黃添珍│刑法第321│││日上午10時許│鄉埔頂村埔│、不詳數量之黑松樹│、花盆7個│古明昇││條第1項第││││頂29之1號│及柏樹、黃檜桌椅組││││3款││││後方園藝場│、鐵捲門、鋁窗及不│││││││││鏽鋼窗3組│││││├──┼──────┼─────┼─────────┼──────┼───┼───┼─────┤│3│101年3月21│新竹縣新豐│大型木條8根│無│廖永火│邱桂雲│刑法第321│││日下午1時28│鄉福興村8│││古明昇││條第1項第│││分許│鄰69之1號│││││3款││││││││││├──┼──────┼─────┼─────────┼──────┼───┼───┼─────┤│4│101年6月16│桃園縣楊梅│針柏盆栽5盆、九重│櫸木3盆、羅│廖永火│ 楊森源 │刑法第321│││日上午8○○○鎮○○路3│葛盆栽2盆、櫸木盆│漢松樹1盆、│王長光││條第1項第│││之某時│段66號旁「│栽7盆、 羅漢鬆 盆栽│九重葛1盆(│(另案││3款││││光輝種苗園│1盆、福建茶盆栽1│編號6、7、│偵辦)││││││」│盆│8、9、23)││││├──┼──────┼─────┼─────────┼──────┼───┼───┼─────┤│5│101年6月19│新竹縣新豐│紫藤樹7株、黑松樹│紫藤樹5株、│廖永火│ 黃柄奉 │刑法第321│││日晚間7時許│鄉後湖村後│2株│黑松樹2株(│││條第1項第│││(101年6月│湖子205之││編號13、14、│││3款│││20日上午7時│8號││15、20、21、││││││許發現遭竊)│││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