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告 黃碧霞
陳明陳明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被告 李衛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同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正路7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但有晨光、視距良好,路面亦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心食用麵包而疏未注意及此,致車輛偏右駛入最外側車道,適前方最外側車道上有訴外人 陳清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準備自路邊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清泉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到院前已因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無心跳血壓呼吸等生命跡象而死亡,經急救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
㈡原告丙○○為陳清泉之配偶,原告甲○○、乙○○則為陳清
泉之子,被告因上列過失致陳清泉於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各請求賠償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為陳清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7,000元,各該支出項目均屬一般喪葬習俗所必要,應由被告賠償。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為陳清泉之配偶,名下無財產,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亦無固定收入可維持生活,自有受陳清泉扶養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原告居住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2元,每年為224,664元。原告丙○○自65歲起退休,依新北市人民生命表,應有餘命為21.55年,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3人,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114,627元。【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4664×14.00000000(21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4×0.55×(15.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為陳清泉之配偶及子女,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必須目睹摯愛死亡之慘狀;且原告丙○○至此頓失其夫,無法與其夫終老;甲○○、乙○○受有無法回報父親養育恩情之傷痛,且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和解等一切情狀,基於身分關係,原告丙○○請求250萬元、原告甲○○、乙○○各請求20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等人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由第一產
物保險公司分別匯入原告等人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831,627元、原告甲○○200萬元、原告乙○○200萬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因自身疏忽,致生陳清泉死亡車禍事故之事實,被告對此深覺悔悟,願儘可能對原告為賠償。然原告等請求金額實逾被告能力所及,且被告因刑案確定後,即遭銀行解雇駐警工作,更有銀行貸款未清償,家中尚有一未成年過動幼兒待照顧,縱有百般惱悔願做補償,恐亦無法滿足原告於萬一。事故發生後,被告每天都有去向陳清泉上香,還有包白包,亦曾多次協調未果,被告打算170萬元賠償原告,但原告不願意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經檢察
官起訴過失致死,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
有喪葬費用單據、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之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73號偵查卷宗及101年度相字第839號相驗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1號卷第9-12頁、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25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82-83頁、第92-94頁)。
㈡原告丙○○係陳清泉之配偶,因陳清泉車禍受傷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17,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㈢原告丙○○、甲○○、乙○○已依序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
用小客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各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有原告之存簿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5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原告丙○○之夫、原告甲○○、乙○○之父陳清泉受傷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喪葬費用單據、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1號卷第9-12頁),且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被告確因上開過失,致原告丙○○之夫、原告甲○○、乙○○之父陳清泉受傷不治死亡。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清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係陳清泉之配偶,因陳清泉車禍受傷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17,00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87年臺上字第272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⒉查原告丙○○(00年0月00日生)於陳清泉101年6月19日死
亡時為54歲10月又27日,其陳明係從事送報紙、宣傳單夾報等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原告丙○○名下有財產9筆,財產總額約416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8頁),足見原告丙○○確有固定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丙○○即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4歲,原告甲○○、乙○○則各年滿31歲、30歲,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丙○○之夫、原告甲○○、乙○○之父陳清泉受傷不治死亡,原告等頓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小,原告丙○○有上列固定收入及財產,原告甲○○大學畢業,其100年度所得約49萬元,財產總額約71萬元;原告乙○○二專畢業,其100年度所得約43萬元,財產總額約80萬元,有投保資料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識別證為憑(見本院卷第56-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0歲,其係高職畢業,100年度所得約119萬元,財產總額約154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丙○○、甲○○、乙○○依序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丙○○得請求殯葬費217,00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共計1,717,000元;原告甲○○、乙○○則各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甲○○、乙○○已依序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各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理賠金,始屬允當,是原告丙○○、甲○○、乙○○僅得依序請求被告賠償717,000元(1,717,000元-100萬元=717,000)、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丙○○、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717,000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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