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佑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
033號、第1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佑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佑麟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9月24確定;又於②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7月28日確定;再於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另於④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復於⑤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8日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2月31日,然因於假釋期間內更犯下述⑥至⑧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餘刑期3月又15日;又於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12日確定;再於⑦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另於⑧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上揭⑥至⑧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3月又15日及拘役50日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畢日為100年4月1日);復於⑨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6月27日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⑩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3月16日確定,於
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詐欺得利犯行:
㈠、先於101年11月11日晚間8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民有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民有店)內,以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之家樂福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七星香菸1包、草莓優格1瓶、牛丼便當1個、曼特寧咖啡2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3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操作店內「FamiPort」機器列印繳費金額5140元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ECBank繳費單1張(交易序號:2BB00000000號),並利用該便利商店店員 袁懋元 涉世未深、資歷初淺,持上開繳款憑單收據1紙向袁懋元佯稱:要到店外問朋友是否還要購買東西,請袁懋元先將上開繳款憑單刷入電腦入帳云云,旋即走出店外,致袁懋元陷於錯誤,先行將上開繳款憑單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綠界公司,曾佑麟因而詐得綠界公司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 嗣曾佑麟 遲未返回上開便利商店繳交積欠款項,袁懋元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扣得曾佑麟遺留在該店內之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1張。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2年2月23日凌晨4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景和店(下稱統一便利商店新景和店)內,操作店內「ibon」(起訴書誤載為Ibone)機器列印繳費金額2萬元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繳款單1張(交易序號:030223FU550692號),並利用該便利商店店員 孟昭勳 涉世未深、資歷初淺,持上開繳款憑單收據1紙向孟昭勳佯稱:要先到店外拿錢包,再返回店內利用店內之自動提款機領款結帳,請孟昭勳先將上開繳款憑單刷入電腦入帳云云,旋即走出店外,致孟昭勳陷於錯誤,先行將上開繳款憑單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曾佑麟因而詐得藍新公司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曾佑麟遲未返回上開便利商店繳交積欠款項,孟昭勳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袁懋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孟昭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曾佑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佑麟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懋元、孟昭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1月18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民有店2012年11月11日紙本電子發票、繳款憑證(交易序號:2BB00000000號)、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景和店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門市留存)、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車輛詳細資料、被告之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102年度偵字第1127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卡內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反以上揭手法對告訴人袁懋元、孟昭勳施以詐術而獲得線上遊戲點戲,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且妨害社會正常之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慮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2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5月、6月(均為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又扣案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1張,固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