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炳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炳勇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93年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③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⑤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⑤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以⑥97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⑥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101年12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而同時吸食,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且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
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101年12月2日又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犯罪情節較一次施用單一毒品情節為重,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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