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五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另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外,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一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南縣仁德鄉中洲二七六之十號前時,為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0毫克,而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情,且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南縣警交字第0三九九0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其次,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郭兆純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我們共有三名員警,當天是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仁德鄉,我們是開車巡邏,我們在台南縣○○鄉○○○路段發現異議人和一輛機車並行,且發現他有行車不穩的情形,我們才攔檢,我們三人都有下車,並請他出示證件,並且聞到他有酒味,所以我本人才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五毫克,我當時要他簽酒測單他拒簽,並問我簽名何事,我跟他說要依據這數值開單,他說如果要開單的話他不簽,不然到依仁派出所處理,我告訴他我們舉發並不用經過派出所同意,但是他堅持要去,我就告訴他應到案日期和時間,並在紅單上記明事由,但是我並未告訴他要到派出所處理的話,並有告訴他不可以再騎機車,可是我們要制止時他已經騎車離去了,當時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照證人郭兆純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之前開證詞,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值採信之處。從而可知,警員郭兆純於開單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業已告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關取締本件違規事件之開單舉發詳細情形,且已請求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惟因異議人拒不簽名及受領,警員郭兆純乃依照上述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記明其事由於通知單上(此亦有卷附之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所載「要求未果拒簽已告知當事人於到案期限內至裁決處繳納」等語足資佐證),基此並參酌右述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此等情形可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無疑義。
(三)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亦坦承其嗣後並未於案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最低額罰款,且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根據上開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處最高額罰款,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至執勤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如係當場查獲者,本即可當場開單舉發,並無需如一般刑事案件,應將犯罪嫌疑人帶往警局或派出所等地製作偵訊筆錄,是本件執勤員警既當場開單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且業已告知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內至裁決處繳納,並將異議人拒簽之事由記明於通知單上,顯見執勤員警之處理程序,於法確無不當之處。因之,異議人徒以執勤員警未至派出所處理本件違規事件,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查亦非有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既堪認定,且其嗣後亦未依案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最低額罰鍰,且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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