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代專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 律師被告 張照良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代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照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代專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因受 李世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為協商梁文鐘積欠姚淑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務,並向姚淑芬取得梁文鐘借款當時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影本」,作為協商債務時之憑據。詎陳代專假意協商債務,實則欲向梁文鐘詐取金錢供己花用,明知姚淑芬並未提供上述本票正本,更未授權簽立和解書,仍邀同張照良,並約定給予報酬9千元,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陳代專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㈠由陳代專於同年5月23日及24日,兩度與梁文鐘見面協商,
未經姚淑芬同意,擅自向梁文鐘佯稱以40萬元和解上述100萬元債務,梁文鐘須先交付其中20萬元現金,餘款20萬元則以分期匯款方式給付。
㈡因梁文鐘要求簽立和解書,且依交易習慣,須返還梁文鐘供
擔保之本票正本,陳代專即於同年5月25日晚間7、8時許,偕同張照良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超商購買空白本票,並由陳代專在張照良面前,以重疊描繪方式(將空白本票重疊在本票影本上按照影本內容描繪〈含「梁文鐘」簽名〉),蓋用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匠所刻製「梁文鐘」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假充梁文鐘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再轉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宮廟旁,委請不知情之店家代寫和解內容,由陳代專偽造「姚淑芬」簽名,蓋用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匠所刻製「姚淑芬」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書1張,假充姚淑芬同意上述和解內容之私文書(張照良並不知上述和解書亦屬偽造,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陳代專偽造上述本票及和解書後,隨即交由張照良自行邀同
不知情之友人 王明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同往高雄市○鎮區○○街○○號(陳代專並未到場),由王明成將上述偽造之本票及和解書交給梁文鐘,致梁文鐘誤信姚淑芬同意以上述方式和解,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萬元給張照良及王明成,張照良再如數轉交給陳代專,並獲取報酬9,000元;陳代專則未交付分文給姚淑芬,足以生損害於姚淑芬。嗣因姚淑芬與梁文鐘上述債務涉訟,於105年5月26日經承辦書記官電話查詢是否已與梁文鐘和解,驚覺有異,向李世昌輾轉查證而發現上情。梁文鐘經姚淑芬通知,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陳代專因李世昌查詢,已知悉事發,始向李世昌交付詐得款項其中10萬元,其餘已花用殆盡。李世昌因轉交上述10萬元給姚淑芬遭拒,改為交由警方扣案後發還梁文鐘。
二、案經梁文鐘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陳代專、張照良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事實均已自白
認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頁背面)。
㈡經核與二人於偵查中互為證人之結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88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96頁背面);證人梁文鐘、姚淑芬、李世昌、王明成分別於警詢指證及偵查中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2164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6、21至23、26至27頁;偵一卷第28頁背面至31、57、92至93頁),亦大致相符。
㈢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和解
書1份(警二卷第37至38頁)、真正本票影本(警二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梁文鐘與姚淑芬LINE對話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9至34、35至36、44至51頁)為證,及證人李世昌提出之贓款10萬元(經警方發還梁文鐘)扣案為憑。
㈣被告二人之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陳代專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照良所為,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陳代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匠偽造「梁文鐘」、「姚淑芬」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店家代寫和解書內容;利用不知道和解書亦屬偽造之張照良轉交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另與張照良利用不知情之王明成實行詐術、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私文書,均屬間接正犯。陳代專與張照良就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陳代專偽造「梁文鐘」、「姚淑芬」印章,分別在空白本票、和解書上偽造「梁文鐘」、「姚淑芬」簽名及印文,各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票及和解書後交由張照良轉交而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法定刑較重)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法定刑較重)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共同以詐取梁文鐘交付金錢之單一目的,而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陳代專另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關係,於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得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斷。
㈡刑罰加重:
⒈被告二人均應依累犯加重:
被告陳代專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被告張照良亦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二人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均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陳代專、張照良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梁文鐘、姚淑芬成立調解,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陳代專確有得到姚淑芬授權催收債款,收取款項亦僅20萬元,本有轉交姚淑芬之意,但遭姚淑芬拒收。張照良僅屬輔助的角色,陳代專實際犯罪所得應僅有10萬元,張照良犯罪所得僅有
9千元,情節相對較輕,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應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可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陳代專為牟取告訴人梁文鐘交付20萬元、張照良為貪圖9千元之報酬,不惜以偽造有價證券等嚴重破壞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之犯罪行為作為詐術方法,共同詐取金錢得手,妨害姚淑芬與梁文鐘間原本之債權債務關係,行徑大膽,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均非輕微,犯罪行為亦非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縱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難依該條酌減其刑。
㈢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情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假意協商債務,共同以偽造本票等方式詐取金錢,嚴重破壞票據信用及交易安全,更妨害原本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交易秩序,惡性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被告陳代專為主謀,參與支配程度較高,並行使偽造和解書,且詐取所獲金額較多,量刑應較重;被告張照良處於輔助角色,參與支配程度較低,且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後述),獲取報酬9千元,金額較低,量刑應較輕;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梁文鐘、姚淑芬成立調解,均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梁文鐘、姚淑芬亦具狀為被告二人求情,請求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提存書、國庫收款書為證(本院卷第88至89、99至100、105至106頁),犯後態度良好,陳代專學歷國中畢業,從事茶葉販賣,未婚無子女;張照良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先前職業為油漆工,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現況,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分別在二人主文內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隨本票一併沒收,無庸另為宣告)。
㈡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和解書1份,已因交給告訴人梁文鐘而
行使,歸屬梁文鐘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但和解書上偽造「姚淑芬」之署名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陳代專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張照良此部分並非共犯,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
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梁文鐘」印章,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分別在其二人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姚淑芬」印章,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在被告陳代專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張照良另由同案被告陳代專給予報酬9千元,屬張照良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代專向告訴人梁文鐘詐得之20萬元,其中10萬元交由證人李世昌轉交警方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梁文鐘;餘款10萬元則依調解內容,為梁文鐘辦理提存,已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照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和解書
部分,亦涉嫌與同案被告陳代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代專偽造上述和解書後,一併交由張照良轉交告訴人梁文鐘而行使,因認張照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上述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張照良僅承認同案被告陳代專在五甲地區某超商前,以
上述方式偽造本票後,將本票及另張和解書交給伊○○○鎮區○○街○○號轉交給告訴人梁文鐘,但堅決否認知悉和解書亦為陳代專所偽造,辯稱:我不知道和解書是偽造,已忘記陳代專在哪裡給伊和解書及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8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代專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張照良是
否這是偽造的本票及和解書?)他應該知道,本票我是在他面前用黑色複印紙來跟著筆劃描的,時間就是105年5月25日晚上7到8點在五甲一間超商門口外製作的,當天我有跟張照良一起去五甲的超商買本票,由我複寫描劃,張照良坐在我旁邊看。偽造好本票後,我再去五甲某一間廟的旁邊,拜託賣金紙的小姐幫我寫和解書,由我打電話給梁文鐘,我問他和解書要怎麼寫,所以我就拜託賣金紙照我說的寫好和解書,姚淑芬的名字再由我簽上,寫和解書的當時我也有載張照良一起去,我請人家寫時,張照良在外面講電話,我將寫好的和解書交給張照良」、「(問:張照良是否知道和解書是偽造的?)他知道本票是偽造的,但是因為我有跟債務人聯絡,所以他可能覺得和解書不是偽造的」等語(偵一卷第96頁背面)。足見證人陳代專對於檢察官詢問「張照良是否這是偽造的本票及和解書?」,答稱「他應該知道」,接下來回答均為關於張照良如何得知「本票是偽造的」之情節,至於和解書部分,則僅答稱自己偽造和解書之過程,並稱張照良雖有同往宮廟,但在外面講電話,於偽造和解書時並未在場見聞,更稱因自己於偽造和解書之前,有先與債務人通電話,張照良可能認為陳代專已有獲得授權簽立和解書,而非偽造。依陳代專證詞前後語意連貫觀察,已難認所稱「他應該知道」是指張照良知悉「本票及和解書均屬偽造」。⒊證人陳代專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張照良在我偽造本票時
在場,但偽造和解書時並不在場」、「張照良並不知道我去宮廟那邊是要請人代寫和解書,我沒有跟他講。偽造和解書部分他不知情,他當時在宮廟外面講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張照良雖親見陳代專偽造本票,其後陳代專同時交付本票及和解書給張照良,一般具有推理能力之人應可推想該和解書應同屬偽造。然而,證人陳代專既證稱伊於偽造和解書之前,曾與梁文鐘通電話,確認和解書約定內容,張照良在旁聽聞,而於陳代專實際進行偽造和解書時,張照良則在宮廟外講電話,未見聞偽造過程,即難排除張照良因聽聞陳代專通話內容,誤認陳代專已獲授權簽立和解書之可能性。此外,又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張照良知悉或預見和解書亦屬偽造,即難推翻陳代專之證詞,輕率為不利於張照良之認定。
㈢綜合上述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張照良就和解書部分,亦與
同案被告陳代專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舉證容有未足,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一(偽造本票1張):
┌────┬──────┬────┬───────────┐│票號│發票日│金額│偽造署押│├────┼──────┼────┼───────────┤│CH369505│104年3月4日│新臺幣│發票人欄偽造「梁文鐘」││││100萬元│署名1枚、印文2枚│└────┴──────┴────┴───────────┘附表二(偽造和解書1份):
┌────────────┬─────────┬─────┐│和解書內容│偽造署押│備註│├────────────┼─────────┼─────┤│本人甲方梁文鐘欠款姚淑芬│立和解書人欄(乙方)│和解書本身││壹佰萬元整,以肆拾萬元整│偽造「姚淑芬」署名│不予沒收,││和解,雙方達成共識:現金│1枚、印文2枚│僅沒收其上││貳拾萬元,其他貳拾萬元以││署押及印文││每月25號匯款貳萬元,合作││。││金庫憲德分行戶名:姚淑芬│││└────────────┴─────────┴─────┘附表三(偽造印章2顆):
┌──┬───────────────┬─────────┐│編號│沒收物名稱│備註│├──┼───────────────┼─────────┤│1│偽造「梁文鐘」印章1顆│未扣案│├──┼───────────────┼─────────┤│2│偽造「姚淑芬」印章1顆│未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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