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福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告訴人黃○○、被害人賴○○購得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房○○○鄉○○段000000-000、108-4、108-107、109-1及109-6地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重測後地號為1151、1152、114
8、1145及1153-1)(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01年l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2年8月1日代表○○科技公司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科技公司於104年6月20日始以新臺幣(下同)7396萬6240元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訂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於104年8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為向銀行取得較高額之貸款,明知告訴人、被害人未授權其刻印章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委請不知情之某印章店人員盜刻「黃○○」、「賴○○」印章各乙枚;再自行製作倒填日期102年6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買賣總價」欄虛偽填載「壹億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正」及其他事項;最後偽簽「黃○○」、「賴○○」署押並蓋用前揭盜刻之「黃○○」、「賴○○」印章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乙方)」欄而偽造之,嗣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授信業務承辦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於108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設於彰化縣○○市○○○路○○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戶籍地房屋於108年9月被拍賣,我在108年4月份已搬離該處,108年10月間我已經在高雄市工作,住高雄市的工地,大概在109年3、4月工作會結束,然後會到臺南市,之後會回員林找房子住。○○科技公司在108年7月間就已經轉手給同業,作為我清償債務的代價,我在該公司已完全沒有股份,且我從公司設立到轉手期間,都沒有住過嘉義,因為從彰化縣員林市到嘉義縣民雄鄉只要40分鐘,我都當天來回,我都沒有住在嘉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0頁),而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偽造告訴人、被害人之印章、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地點均在彰化縣員林市(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而其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授信業務承辦人而行使,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80039455號函1份及所附光碟1張、光碟檔案列印之回覆函、企業授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3、95-96、102-123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行為地均在彰化縣。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居所均非在嘉義縣市,行為地則均在彰化縣,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考量被告行為地均在彰化市,雖其目前在高雄市居住,但不久又會至其他縣市暫居工作,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日後會返回彰化縣員林市居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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