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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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震憶電器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97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該段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麻將」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台幣445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191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乙○○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自民國97年10月18日起,在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191之5號震億電器行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台、麻將1台,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賭客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機台上顯示之分數押賭,押中可自機台退幣口贏得不等倍數之彩金,未押中則賭金歸乙○○所有。嗣於97年10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機台內賭資4450元。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現場照片、平面圖。
(三)證人即查獲警官歐耀輝之證詞。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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