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2年11月21日、93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第65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748號、94年度訴字第186號、94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之1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7)日晚間10時45分左右,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路、光明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同車友人 易裴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坐位置腳踏板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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