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4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駛汽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海水浴場處(萬里往基隆方向),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執行勤務之員警攔停並製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異議人按期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項第3款),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8月4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二線萬里海水浴場路段,以倒車方式行經該路口,因無法辨識順向車道號誌燈而以行人號誌燈為判斷標準,當時行人號誌燈為紅燈,車道號誌燈為綠燈,於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後10公尺為員警攔停並製單舉發「倒車闖紅燈」之違規,惟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異議人不應構成闖紅燈,並且員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發現該路口燈光號誌於97年8月7日至8月11日期間故障,因而質疑員警有誤判違規。綜上,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難以信服,並認為該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8月
4日18時38分許經警以上開違規情形為由製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8月19日前,而異議人乙○○於97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任何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證後,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8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9月8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7年8月26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70017697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訂有明文;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以: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該函文附卷足憑。而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從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及上揭函釋對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做認定標準,均係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為前提,惟針對本案取締過程,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甲○○於本院97年10月22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庭呈現場圖),當時我們分兩個地方站,我站在左邊的缺口,我負責攔金山往萬里方向的車,我們主管站在對向車道的人行道上,異議人的車行向是在我們主管這邊,異議人倒車時是紅燈,...」、「(問:異議人剛開始倒車時,是否知道該路口是紅燈還是綠燈?)異議人倒車當時就是紅燈」、「(問:異議人倒車約10公尺後,是否有停下來?)沒有,是我主管攔下來的」、「(問:你主管攔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的車輛是否還在倒車中?)是」、「(問:異議人車輛遭攔下當時,該路口是紅燈還是綠燈?)紅燈」、「(問:當天路口的號誌燈有無壞掉?)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復觀之卷附照片及證人甲○○所提之異議人倒車闖紅燈現場草圖,可悉異議人係背對交通號誌倒車至明(見本院卷第24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符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前提,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舉發事實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裁處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萬里鄉海水浴場前(金山往基隆方向),以倒車方式(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約10公尺,與遵行方向呈逆向行駛狀態,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異議人因倒車行經該路口,因無法辨識順向號誌燈...」所自承,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雖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燈光號誌於97年8月7日至8月11日期間故障,其應該不罰云云,並提出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1頁)以資為證,然異議人為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及有實際駕駛經驗之駕駛人,其應明白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義務,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與該路段應遵行行駛之相反方向行駛約10公尺之行為,明顯妨礙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即已構成「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故無論該路口燈光號誌故障與否,均無礙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是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為如主文第2項之裁定,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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