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 陳慶祥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己○○被告 高英鐵 即一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六八六‧五四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A、B連線(長六.六六公尺)、C1、D連線(長○.九一公尺)、D、E1連線(長二五.五一公尺)、F、G連線(長一三.九二公尺)、G、G1連線(二.三八公尺)、H2、H1連線(長一七.○二九公尺)之鐵板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上之廢棄物遷離,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高英鐵(即一五堂廣告事業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承租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二六八六‧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存放建築材料之用,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雙方並約定不得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被告戊○○則為被告高英鐵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高英鐵承租系爭土地後,自始即未依兩造契約約定用途存放建築材料,竟違約堆置爛木板、碎磚塊、碎磁磚、玻璃碎片等建築廢棄物,不但影響環境衛生且具危險性,並經台中縣環保局稽查認定違規而予開單處罰,原告於同年九月間發覺上情,屢次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八日連續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改善,被告仍均置若罔聞,原告無奈,再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將所堆置之廢棄物運走,否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再通知,詎被告仍不加理會,故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告違反約定用途,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終止,原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爰依租賃、無權占有、不當得利、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板圍牆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前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㈡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存放之建築材料,並不包含建築廢棄物
或一般廢棄物在內,然由現場所堆置之物品觀之,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均為裝潢拆除物,如木材、磚塊、碎玻璃、壞馬桶等,無一完整,亦未作任何分類,如何能謂為建築材料?且由現場照片中亦可明白看出被告高英鐵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除建築廢棄物外,尚有一般廢棄物,甚且有塑膠、木材等易燃廢棄物,其違反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甚明。
㈢被告高英鐵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雖曾郵寄郵局本票予原告,並表
示係為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用,然原告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故將票據退還被告高英鐵,不料被告高英鐵竟再將票據寄交原告,原告唯恐票據在郵寄退來退去過程中遺失,故未再將票據退還原告高英鐵,然原告留下票據並非收受租金之意,亦未將票據提示請求付款。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乙件、照片十二幀、存證信函三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據其前與被告高英鐵共同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其答辯聲明及陳述均與到場辯論之被告高英鐵後列所述相同。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高英鐵以木匠及經營廣告社為業,時有拆除建物裝潢及用餘之物料,為求
分類、回收再利用,故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存放含可供建築之材料及由建築物拆除之材料之用,此為原告在與被告締約前即已知悉之事項,而從事建築、裝潢拆除物品之分類、回收,自不免有部分無法回收使用之廢棄物,尚不得以被告高英鐵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有部分建築廢棄物,即謂被告高英鐵使用系爭土地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用途。又被告平日之工程車載回物料,除經過整理將可用物留置外,其餘不可用物則委託訴外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佳成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清運處理,以維系爭土地之清潔、衛生,是以系爭土地確供被告存放建築材料之用,既無違約為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情事,且使用方式亦合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合法。
㈡台中縣環保局雖認被告有堆置廢棄物之情事而開立罰單,然被告已循行政爭訟
程序尋求救濟,被告是否確實違法尚未可知。況縱被告有堆置建築廢棄物,只需加強整理、分類、回收利用即可,仍無違反兩造所約定「存放建築材料」之用途,而台中縣環保局所開立之罰單,亦由被告高英鐵負責處理,根本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得據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㈢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前,原告即已知悉被告高英鐵係從事建築材料回收利
用之事業,而系爭土地坐落荒郊,四周雜草叢生,每坪每月租金不及十元,不可能供存放名貴建材之用,可見原告自始即明知被告高英鐵承租系爭土地係供堆置建築及裝潢拆除物以供分類、回收之用,然因兩造簽約後,原告因見被告高英鐵已花費近十萬元整地、構築圍牆、開闢道路,竟反悔約定之租金額過低,一再要求被告重新簽約,提高租金並縮短租期,然為被告所拒,原告竟出此行為,實有失厚道。
㈣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
信函指摘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危險物品,被告業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澄清原告所指被告違約並非事實,並隨函附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給付租金之票據,已生收受被告租金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件、照片十二幀、進貨單二紙、收據四紙、存證信函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調閱高英鐵因違規堆置廢棄物遭告發處罰之相關資料,及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圍牆所在位置及長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訂定租賃契約,由被告高英鐵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六八六.五四平方公尺),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用途係供存放建築材料之用,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六千元,被告戊○○則為被告高英鐵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高英鐵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連線(長六.六六公尺)、C1、D連線(長○.九一公尺)、D、E1連線(長二五.五一公尺)、F、G連線(長一三.九二公尺)、G、G1連線(二.三八公尺)、H2、H1連線(長一七.○二九公尺)築有鐵板圍牆,並在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建築廢棄物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圍牆所在位置及長度,製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英鐵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違反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用途,係供存放建築材料之約定,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高英鐵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建築及裝潢拆下之物料,係供分類、回收再利用之物品,並未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供「存放建築材料」之用途,被告高英鐵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用途,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被告高英鐵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是否符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供存放建築材料之約定用途。經查,被告高英鐵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存放者,均為建築或裝潢所拆卸下來之破碎磚塊、木板等物品,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十二幀(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環稽字第○九二○○三九七○○○號函送之被告高英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稽查紀錄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背面)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高英鐵則自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狀況,確為其堆置物品之狀況,而由卷附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觀之,被告高英鐵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者,除係建築或裝潢拆除下之破碎磚塊、水泥塊及形狀已不完整之木板、木條外,甚或有舊保麗龍、塑膠袋、紙箱等物品,且堆置雜亂無章,並無加以分類、整理之痕跡;再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送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觀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系爭土地現場之情形為:系爭土地內堆置數堆廢棄物(含木材、塑膠、馬桶、磚瓦、保麗龍等物品),現場並發現一燃燒用鐵桶,內有燃燒後痕跡;另本院於本件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之情況為:雜草叢生,經割開部分雜草,雜草下堆放建物拆除下、不完整形狀之磚塊、水泥塊,另散置數堆木材,木材均屬裝潢或建物拆卸後之不則形狀木材,部分木材已腐爛不堪使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由上開原告所提出、被告自認所示狀況與現場相符之照片、「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示及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之狀況,可知被告高英鐵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者,確屬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無疑,與社會上一般通念所認之「建築材料」相去甚遠,按諸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乃易生髒亂、危害環境衛生之物品,其堆置、存放、清運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其價值更與建築材料相差懸殊,均與社會一般通念之「建築材料」不可相提並論,被告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雖為建物及裝潢拆卸下之材料,仍在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存放建築材料」之用途範圍內等語,委不足採。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四百三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一條既約定系爭土地「用途存放建築材料」,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不得違反上開約定,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者係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並非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定之「建築材料」,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已違反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有關系爭土地用途之約定,出租人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查,原告因被告高英鐵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方法,不符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用途,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中嶺東郵局第二一二號、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台中嶺東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改善未果,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台中嶺東郵局第二五八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走,否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被告業已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資參酌,被告高英鐵並自認業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被告違反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方法,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既經原告先後二度以存證信函阻止無效,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再以存證信函為限期被告改善、否則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茲被告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遷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自因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因終止而失其效力,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板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遷離,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因終止而失其效力,已詳如前述,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乃為無權占有,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六千元,亦有理由。
六、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前,即已知悉被告高英鐵係從事建築材料回收利用之事業,自始即明知被告高英鐵承租系爭土地係供堆置建築及裝潢拆除物以供分類、回收之用,及原告已收受被告高英鐵所交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票據,已生支付租金之效力,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仍存續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即明知被告高英鐵承租系爭土地係供堆置建築及裝潢拆除物以供分類、回收之用等語,不惟與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所明文約定系爭土地「用途存放建築材料」之約定用途不符,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明知其承租系爭土地係供堆置建築及裝潢拆除物以供分類、回收之用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予採信。又被告高鐵以台中水湳郵局第四八九號存證信函寄交支付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之票據予原告後,經原告將該支付租金之票據退還被告高英鐵,被告高英鐵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將該票據寄交原告,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被告高英鐵復自認兩造就支付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租金之票據,有相互以郵寄方式退來退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最後收下被告高英鐵所郵寄支付租金之票據,係唯恐票據於郵寄往返過程中遺失,非以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而收受,已屬信而有徵,況被告高英鐵郵寄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票據予原告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當時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早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要無因被告高英鐵寄交該票據、原告未再予退還,即使已失效力之契約關係復活之理,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板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遷離、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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