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五六九之一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該路段為四線道之道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現場雖無夜間照明設備,然道路狀況猶可分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六十多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復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同向前方之泰國籍男子KONGSISUNTHON,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騎乘腳踏車在上開禁止車輛跨越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時,已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前方直接撞擊同向於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之泰國籍男子KONGSISUNTHON腳踏車右側,使KONGSISUNTHON因而跌入對向即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上,恰為適時駛至遇此突發狀況顯難防範之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輾及;數分鐘後,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具體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早發現倒臥於前方之KONGSISUNTHON,於輾過KONGSISUNTHON因遭丙○○撞擊後橫倒於前揭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之腳踏車後,輕忽此一警訊,猶持續往前行駛,再輾及於其視線可及之倒臥於腳踏車前方十數公尺之KONGSISUNTHON,事後甲○○渾然不知,仍持續往前行駛,惟因所駕車輛前輪破損,始停靠路旁,後經乙○○告知,方知上情。而KONG
SISUNTHON因上開車禍,受有多發性外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丙○○、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前開肇事情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駕駛ON-六一五九號自用小貨車,且於右揭時、地,過失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誤,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稽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KONGSISUNTHON乃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五六九之一號前由南往北路段之內側車道,遭被告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直接撞擊腳踏車右側,撞擊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凹陷,散落物分散於分向限制線附近,被害人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則分別跌入對向內側車道,被害人先遭適時駛至之證人乙○○駕駛之A七-二0三七號自小客車輾及,旋即再遭被告甲○○所駕駛之九H-一三一二號自小客車輾過,顯見被告丙○○當時駕駛車速顯然過快,復未注意前方狀況,迨發現前方有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反應,煞避不及,其顯有疏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另訊之被告甲○○,則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跟於證人乙○○車輛之後,被害人倒於南下車道時,先被乙○○輾過,則伊隨後輾過被害人時,被害人當時是否業已死亡並不確定,又當時現場視線不佳,如有設立警告標誌,伊當會發覺,而不致肇事云云。經查,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雖係晚間,仍可看見前方視距約三十公尺等語,而觀諸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於遭被告丙○○撞擊後,被害人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分別跌入對向內側車道,二者之間距離約十數公尺,又被告甲○○於警訊中曾供稱,伊於行經肇事路段,當時有看到其車道前有二樣大東西等語,是被告甲○○於行經肇事路段,顯可注意其行進之車道前方有物體掉落,且被告甲○○於輾過被害人因遭被告丙○○撞擊後橫倒於其行進車道上之腳踏車後,依當時之視距,應可發現倒臥於前之被害人,然被告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持續往前行駛,再輾及倒臥於腳踏車前方十數公尺之被害人,事後渾然不知肇事,仍持續往前行駛,其有違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應可確定。雖被告甲○○另質疑伊於輾過被害人前,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一節,按證人乙○○於警訊中曾證稱,伊輾過害人後,曾上前查看,當時被害人尚於地上抽搐,一會兒,又有一輛車駛來輾過被害人,被害人就沒有再動了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證人亦證稱伊當時從台中縣龍井鄉往彰化方向行駛,開在內側車道,車速約四十,有看到貨車在對向車道,但沒有看到腳踏車,雙方交會前,伊有聽到碰撞聲音,之後就有東西噴到伊車道內,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該東西約距離伊之車輛約幾公尺,當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就壓過去,但不知道壓過何物,壓過後,伊將車子停在外側車道,下車看,看到是人,被害人還在抽搐,伊就打電話給朋友,其朋友再打電話給警察,伊站於外側車道攔車,經過十分鐘後,被告甲○○開車行駛過來,伊來不及招手,他也就壓過去,壓過後,被告甲○○沒有將車停下來,伊向前喊他,他才將車停下等語,顯然被害人於遭被告甲○○輾壓前尚有生命跡象,遭被告甲○○再度輾過後,方因傷勢過重,引起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三、按汽車之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均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熟知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地點限速時速六十公里,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另事故發生時,現場雖為夜間且無照明,然從現場照片所示,道路狀況猶可分辨,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等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丙○○貿然超速時行駛,未能適時注意當時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以致煞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甲○○則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再輾壓過被害人之身體,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被告等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等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前階段肇事部分,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證人乙○○駕駛自小客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後階段肇事部分,被害人倒在快車道內且無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均認被告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告等縱非肇事主因,亦難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之過失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再本件雖非被告等主動向警方報案,然依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於報案當時並未指明肇事者,警方於到場處理前,尚不知被告等即為肇事者,嗣被告等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均主動停留於肇事現場,且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前開肇事情事,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被告丙○○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渠等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