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壹公克)、含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並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十三樓之三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口遭警察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一支後,經甲○○再帶同警方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十三樓之三居處,在現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壹公克)、含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三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壹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六三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並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0號及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附偵查卷可稽,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三犯,符合上開規定,核先敘明。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於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與含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因海洛因與香菸無法析離,均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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