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戴建恭
陳月英 送達代收人戴建恭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按月於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利百分之七點八九五計算,並同意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四五計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第三十二期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伍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