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滿三月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零點三六公克,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是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確屬毒品無疑,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