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四號、第一九八四八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分別函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壹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玻璃瓶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止,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七一之一號自宅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詳次數,為警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三、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在國道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等處查獲,而得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八○一二公克)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瓶壹瓶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請併案審理,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六月十七日被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屏東縣、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尿液均檢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衛生局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證,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在國道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經警從其車上所查扣之顆粒狀物品一小包(驗餘淨重○.八○一二公克),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該顆粒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中心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綱得字第三九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原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續施用傾向者,有免刑規定,比較舊法,新法對被告亦較有利,自應依新法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期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移送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四號、第一九八四八號,移送被告所自承其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中旬之施用毒品犯行)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南所文衛字第五六五-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至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警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三所查扣之玻璃瓶一瓶,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即台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四○○七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又八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等處各查扣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則否認係其所有,且依卷附資料亦均無證據顯示該等吸食器係被告所有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