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春明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春明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許,翻越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葫蘆尾福德廟(管理人為 張蘭港 )之窗戶,進入該廟內竊取懸掛在神像身上之七面金牌(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三千元),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鶴銀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金牌七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蘭港於警訊中之證述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贓物照片二張附卷可佐,被告罪証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李春明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