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呂建明 )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點五七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五七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係海洛因,淨重○點五七公克,亦有卷附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足稽,按查獲之被告供施打用之毒品係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後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係嗎啡反應,惟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附此敘明。再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間約為四十五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二四四八五號函敘明白,足認被告於查獲前一、二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五年內又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書、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南所文衛字第○四六三~七號函附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淨重○點五七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該香菸與其上所摻之毒品海洛因粉末因附合而無法剝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