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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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丙○○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中旬,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乙○○住宅詐稱:須現款存入銀行累積業績,以利申請貸款,致乙○○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借予甲○○夫妻,僅由丙○○以龍翰公司名義簽發每張五十萬元支票二十一張敷衍,旋即於七月二十五日舉家遷居加拿大逃避,嗣支票屆期,均因無存款而退票未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中經通緝止(即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計三月二十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中旬)迄今,已達十二年十月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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