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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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凱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幼為瘖啞人士,僅能閱讀而無法聽聞,於詢答過程仰賴手語翻譯員協助溝通,或閱讀電腦螢幕筆錄記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當庭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函送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是考量其生理狀態,受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均較常人不易,罪責程度較低,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犯本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被告張凱媛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621、622、6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凱媛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並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於111年4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當時我跟朋友在車上,朋友用火燒烤的方式吸食安非他命,因為車上沒開窗戶很悶,所以我才會吸到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