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 鄭香萍
鄭安邦 鄭彩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慶 被告 劉勇孝 訴訟代理人 劉晏廷 律師
吳弘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騰空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894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鄭劍萍 所有,因鄭劍萍於民國105年4月8日過世,系爭建物經原告等人與訴外人 鄭麗萍 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始發現系爭建物遭被告強占使用,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離,被告竟未置理。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復未有任何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就系爭建物與鄭劍萍間有一贈與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⒈被告與鄭劍萍間有十餘年男女感情關係,彼此已同居一處,
並由被告照顧鄭劍萍日常生活起居。而查系爭建物原為鄭劍萍所有,鄭劍萍生前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已立有贈與契約,核與常情相符,僅尚未移轉所有權。
⒉105年4月8日鄭劍萍過世,被告與鄭劍萍間訂立之贈與契約
即因此由原告等人與鄭麗萍繼承之,原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鄭劍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應履行被告與鄭劍萍間訂立之贈與契約,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但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竟遭原告及鄭麗萍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據以要求被告搬離返還系爭建物,實昧於上開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而無理由。
⒊再者,鄭麗萍曾於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一案中,提出
一份自述書,指出:「至於劉勇孝,早在二人同居之後,我媽、我大姊、三姊及我就聽我二姊提過他以後會把房子和錢全部都留給他。在二姐生病之後,二姐更提過因劉勇孝將照顧他,所以她確定會把房子和錢全部都留給他。」等語,可認鄭劍萍於生病期間,被告對其照顧無微不至、不離不棄,更為了照顧鄭劍萍甚至願意辭去電腦工程師一職,於102年5月間取得「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當一位居家照顧專心照顧鄭劍萍,由此可證系爭贈與契約確實存在。
㈡被告與鄭劍萍為男女朋友,於94年間起與鄭劍萍同居於系爭建物,當時彼此建立之法律關係屬使用借貸關係:
⒈被告與鄭劍萍為男女朋友,因為有產生感情因素,故鄭劍萍
無償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使用,符合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規定,故被告於鄭劍萍生前於贈與契約成立前,係基於使用借貸而與鄭劍萍同居於系爭建物,且該使用借貸並未訂有期限,故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⒉鄭劍萍於105年4月8日過世後,雖被告之使用借貸目的已消
滅,即雖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惟基於鄭劍萍生前與被告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被告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鄭劍萍所有,鄭劍萍於105年4月8日過世後,系爭建物經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鄭麗萍4人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於105年7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與鄭劍萍為男女朋友,於鄭劍萍生前之94年間起,即與鄭劍萍同居於系爭建物,是時其乃基於與鄭劍萍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於鄭劍萍死亡後,雖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惟鄭劍萍生前就系爭建物與被告訂有贈與契約,故被告於鄭劍萍過世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迄今,乃基於該贈與契約關係,而非無權占用等語為辯。原告則不爭執被告於鄭劍萍生前係與鄭劍萍同居於系爭建物,是被告於鄭劍萍生前,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職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於鄭劍萍過世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是否為有權占用?經查: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係諾成契約與債權契約,苟其契約成立,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僅生債之效力,債務人固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固負有交付該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履行義務。惟於債務人履行以前,尚不生贈與物所有權移轉變動之效力。次按占有之移轉,如受讓人已占有該物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讓與合意」係指當是人間物權變動意思表示之合意而言。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於鄭劍萍生前,與鄭劍萍就系爭建物已訂有
贈與契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訴外人鄭麗萍自述書2份(被證1、陳證2;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7頁、第167至175頁),上載:「…至於劉勇孝,早在二人同居之後,我媽、我大姊;三姊及我就聽我二姐(即鄭劍萍)提過以後會把房子和錢全部都留給他。在二姐生病之後,二姐更提過因為劉勇孝將照顧她,所以她確定會把房子和錢全部都留給他。…」、「我二姐和劉勇孝之間的贈與契約是口頭的,沒有書面資料是事實,但是被告(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鄭香萍、鄭安邦、鄭彩萍、鄭麗萍)均知二姐生前提過她要把錢和房子留給劉勇孝。…」(見本院訴字卷第86、167頁),以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卷結果,鄭麗萍於該事件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稱:「…被告等人之母親 王元君 、被告鄭香萍、被告鄭彩萍及被告鄭麗萍等四人於鄭劍萍尚未發現癌症時就聽聞鄭劍萍說以後會把房子和錢全部留給原告(即本件被告劉勇孝),於發現乳癌後,因原告劉勇孝的付出而更加確定要把房子和錢全部贈與予原告,惟鄭劍萍是很迷信的人,即使其已多次口頭分配財產,但因迷信之關係,不願簽立書面契約,…」(見上開民事卷第96頁);於該事件審理時,鄭麗萍並到庭陳稱:「…被告聚在一起時,有慫恿鄭劍萍所有的東西都不要給原告(即本件被告劉勇孝),包含我在內。鄭劍萍表示要照顧原告一輩子,鄭彩萍有提議鄭劍萍可將房子過戶到鄭彩萍的兩個兒子名下,鄭彩萍會讓原告住到死為止。鄭劍萍就說不管其他人怎麼說,為了那隻狗,她也要把房子留給原告,故不接受鄭彩萍的建議。」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22頁)。惟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要旨可參。是鄭麗萍上開所陳,至多僅能證明鄭劍萍生前有向其親人表示過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之意(單方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鄭劍萍與被告間已有訂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再者,縱然鄭劍萍生前已與被告約定系爭建物將來要留給被告,惟此乃死因贈與契約,此贈與契約於鄭劍萍死亡之時始發生效力。且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履行贈與事件審理時曾到庭陳稱:「…鄭劍萍確有曾表示希望我搬走,我跟鄭劍萍表示在還沒有化療之前,鄭劍萍有子宮肌瘤且曾經流產過,鄭劍萍不會照顧自己,若我離開家裡,家裡還有一隻狗,鄭劍萍如何照顧自己。鄭劍萍沒有常提及要我離開家裡,大概只提過1、2次。」;鄭麗萍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亦到庭陳稱:「鄭劍萍有跟我提過要原告(即本件被告劉勇孝)離開,我就跟鄭劍萍說只要原告出門時把鎖換了就好了,不然就住在母親那邊,且母親那邊有外傭可以照顧你,但鄭劍萍當時表示不要。」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20頁)。足證於鄭劍萍生前,被告均係基於與鄭劍萍間男女朋友同居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與鄭劍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鄭劍萍生前,並未本於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關係,而與被告為讓與合意。意即被告雖於鄭劍萍生前迄鄭劍萍過世至今,一直居住占用系爭建物,然鄭劍萍生前尚無基於贈與契約而交付(簡易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之意甚明。則於鄭劍萍過世之後,被告基於與鄭劍萍間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與鄭劍萍之全體繼承人。因此,縱然鄭劍萍生前與被告就系爭建物訂有贈與契約,於鄭劍萍過世後,鄭劍萍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然於鄭劍萍之繼承人本於該贈與契約將系爭建物交付與被告以前,被告於鄭劍萍過世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即不能認具有正當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鄭劍萍過世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用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