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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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鴻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1日;㈣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及殘刑有期徒刑11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迄105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蔡鴻文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3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鴻文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132、140頁);而其於106年2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0、54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2.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446公克、驗餘淨重0.9223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59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2、5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19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至16、14、21、29至33、6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鴻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2月3日晚間8、9時許,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年2月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際,即主動取出上開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並自承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向員警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
7、8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持有與施用毒品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粉末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驗│蔡鴻文│供其犯本案犯行│││(原編號1)│餘淨重0.15公克)││所剩餘之物││├──────┼───────────┤││││碎塊狀之海洛│6包(淨重共計2.41公克│││││因(原編號2│,驗餘淨重共計2.39公克│││││至7)│)│││├─┼──────┼───────────┼───┼───────┤│二│白色或透明晶│1包(毛重1.1446公克,│蔡鴻文│供其犯本案犯行│││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0.9223公克)││所剩餘之物│││他命(原編號││││││8)││││├─┼──────┼───────────┼───┼───────┤│三│吸食器│1個│蔡鴻文│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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