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騏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及粉末狀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206號包廂內,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桌上,無償轉讓予 曾齡慧 摻入香菸施用,因認被告劉騏嘉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騏嘉涉有上開轉讓愷他命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齡慧之證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愷他命2包(其中1包係白色粉末狀,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另1包係結晶顆粒狀,含袋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卡片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騏嘉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轉讓愷他命給曾齡慧,在凱悅KTV包廂內只有伊一人施用愷他命等語,而否認有轉讓愷他命給曾齡慧之犯行。
四、經查:
(一)被告與友人 蔡旺辰 、 黃守誠 及傳播小姐曾齡慧於105年2月1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206號包廂內喝酒、唱歌,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進入該包廂臨檢,在包廂內桌上扣得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檢訊及法院審理承認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37至38頁、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蔡旺辰、黃守誠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83頁正反面),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且有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可佐;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2包物品,其中1包係白色粉末狀,另1包係結晶顆粒狀,該包白色粉末係被告取出部分結晶顆粒狀物品,放置在KTV包廂內桌面上,再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卡片研磨所得,且附表編號一所示2包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 曾齡慧固 於警詢中稱:伊大約於105年2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進入包廂,當時被告跟蔡旺辰已經在包廂內,伊就跟他們聊天、玩遊戲,伊看到桌上有愷他命,伊就拿起來施用,伊是使用香菸沾取桌上的愷他命粉末,點燃之後吸食,伊不知道桌上的愷他命是誰的,伊也沒有詢問任何人同意,也沒有支付任何代價,後來黃守誠才進入包廂內,大家持續喝酒、聊天,伊沒有注意其他人有無施用,後來警方突然進入臨檢,將大家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於檢訊證稱:伊是傳播小姐,105年2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警方抓那次是第一次與被告、蔡旺辰及黃守誠見面,伊當天在KTV包廂內有施用愷他命,伊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有施用,伊進去包廂看到桌上有就自己拿來施用,伊進去包廂時,其他三人都已經在包廂內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曾齡慧雖於警詢及檢訊均稱其有在凱悅KTV包廂內施用愷他命,但是依其前開陳述,其與被告等人係第一次見面,在未詢問毒品種類、何人所有、可否施用等情況下即自行取用,且其稱不知道其他人有無施用,亦見其非見他人施用當時加入施用。至曾齡慧為何在全屬陌生人之環境中,未加詢問即自行取用種類、來源不明之毒品,在上開陳述中並未詳細說明,且其於警詢及檢訊陳述施用愷他命當時在場之人為何,前後亦有不同,其所證述內容,已有失真。況證人蔡旺辰於警詢稱:伊於105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進到凱悅KTV206號包廂時,被告和黃守誠、曾齡慧已經在裡面,當天只有被告在包廂內施用愷他命,伊和黃守誠、曾齡慧都沒有在包廂內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1日晚間伊是最後到凱悅KTV206號包廂,大家在包廂內一起唱歌、喝酒,當天只有被告以抽菸方式施用愷他命,並沒有其他人施用,伊也沒有看到曾齡慧在包廂內抽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證人黃守誠亦於警詢、檢訊稱:在包廂內只有被告在施用愷他命,其他人並沒有施用等語(見原審偵字卷第15頁反面、第52至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1日晚間到凱悅KTV206號包廂之後,伊跟被告及蔡旺辰喝酒、聊天,因為不認識曾齡慧,所以沒特別注意也不記得她在現場做什麼,伊記得當天有看到被告拿出愷他命倒在桌上,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拿出香菸沾愷他命粉末施用,但是當天只有被告施用愷他命,伊和蔡旺辰都只有喝酒、聊天,兩人也都沒有抽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則蔡旺辰、黃守誠始終證述105年2月1日晚間在凱悅KTV包廂內僅有被告一人以抽菸方式施用愷他命,並無其他人施用愷他命情況,亦與證人曾齡慧前開其有在凱悅KTV206號包廂內施用愷他命之陳述迥異。至於警方於105年2月2日凌晨0時30分採集曾齡慧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雖可證明曾齡慧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尚無從推論其所施用愷他命來源即為被告;另外,曾齡慧雖於警詢、檢訊中陳述其當時看到桌上有愷他命,伊即以香菸沾取桌上愷他命粉末,點燃香菸後吸食等語,然此無法推論被告劉騏嘉知情而有轉讓愷他命之意思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劉騏嘉轉讓愷他命予曾齡慧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告就此部分被訴轉讓愷他命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曾齡慧警詢中稱,伊大約於105年2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進入包廂,當時被告跟蔡旺辰已經在包廂內,伊就跟他們聊天、玩遊戲,伊看到桌上有愷他命,伊就拿起來施用,伊是使用香菸沾取桌上的愷他命粉末,點燃之後吸食,伊不知道桌上的愷他命是誰的,伊也沒有詢問任何人同意,也沒有支付任何代價,後來黃守誠才進入包廂內,大家持續喝酒、聊天,伊沒有注意其他人有無施用,後來警方突然進入臨檢,將大家帶回派出所等語,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傳播小姐,105年2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警方抓那次是第一次與被告、蔡旺辰及黃守誠見面,伊當天在KT
V包廂內有施用愷他命,伊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有施用,伊進去包廂看到桌上有就自己拿來施用,伊進去包廂時,其他三人都已經在包廂內了等語,是依曾齡慧前揭所證,雖就其與黃守誠進入包廂之先後順序有所出入,惟就其自行拿取桌上愷他命施用等本案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情節一致,無礙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曾齡慧與被告並無恩怨,無庸於警詢及檢訊接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依曾齡慧上揭證述,得以採信;並參被告於偵查中稱曾齡慧從頭到尾坐伊旁邊,且曾齡慧曾於105年2月2日凌晨0時30分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曾齡慧係施用被告無償轉讓之愷他命洵堪認定云云。然查:105年2月2日凌晨0時30分採集曾齡慧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雖可證明曾齡慧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惟並無從以此推論其所施用愷他命來源即為被告劉騏嘉,又曾齡慧於警詢及檢訊均稱其有在凱悅KTV包廂內施用愷他命,惟依其前開陳述,其與被告等人係第一次見面,在KT
V包廂內聊天、玩遊戲,未詢問毒品種類、何人所有、可否施用等情況下即自行取用,其稱不知道其他人有無施用,可見其亦非見他人施用當時加入施用,故曾齡慧當時在全屬陌生人進出之KTV包廂內,未加詢問即自行取用桌上種類、來源不明之毒品,此情無從逕此證明其所施用愷他命係被告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而無償轉讓予曾齡慧;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稱曾齡慧從頭到尾坐被告旁邊,惟被告當時係自行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拿出香菸沾愷他命粉末施用,但是當天只有被告施用愷他命,兩名隨行之朋友亦無拿菸沾被告所剩餘之愷他命粉末施用,故無從推論被告劉騏嘉有轉讓愷他命給其餘在場者施用之意思及行為。從而,上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償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