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榮豐指定辯護人黃鈵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601號、106年度偵字第3449號、106年度偵字第3570號、106年度偵字第3873號、106年度偵字第4052號、106年度偵字第46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榮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 海洛 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參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游榮豐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榮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 張信 強、郁 繼新王國富林宗 泰等人牟利,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 陳柏成 。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游榮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6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榮豐位於基隆市○○路○○巷○○號7樓之3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4.30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已使用之針筒1支、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榮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26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信強郁繼新 、王國富、 林宗泰 及陳柏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海洛因交易情節均大致無違,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SAMS
UNG、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各1支可資證明(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且扣案之碎塊狀物
2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147頁),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持有海洛因供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3萬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得海洛因2包,重量約15.55公克,購入海洛因後,通常都是直接分裝成小包販賣給毒品下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14至15頁),依此計算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成本約為每公克1,929元,則其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重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 張信強 等人,顯均有賺取價差,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販賣、轉讓予他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640號、99年度訴字第45號及9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後,以100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之海洛因重量僅約0.65至2.1公克,獲利不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利潤剛好與其施用之毒品價格打平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
8頁),足認被告係出於賺取己身所施用毒品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非鉅,參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僅間接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並未違反他人之意願,故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屬重大,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屬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諸刑法第59條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予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施用海洛因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非多,且其為高中畢業,無業,雙腳行動不便,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兼衡被告雖係經警監聽、搜索而查獲,然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僅有相約見面之內容,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而證人王國富及林宗泰係分別於106年6月5日及106年6月16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是被告於106年5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本件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588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4.30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106年5月22日下午2時43分許向毒品上游購入上開海洛因後,不久張信強及郁繼新即在其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14頁、第107頁),足見上開海洛因亦係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係其分裝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3頁);而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所用之聯絡工具,扣案之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海洛因所用之聯絡工具;上開扣押物,核均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聯絡工具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且依同條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爰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且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確採取「總額原則」,故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合計獲有2萬3,000元價金,揆諸前述法條及說明,應全額沒收之,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已使用之針筒及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各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虹真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時間│方式│證據│主文││├───────┤│││││地點││││├──┼───────┼───────────┼───────────┼───────────┤│1│民國106年5月│張信強於左列時間,與郁│⒈被告游榮豐之自白(10│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22日下午3時許│繼新(即附表一編號2)│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共乘計程車至游榮豐位於│第3頁、第6頁、第10│月。││││左列地點之居處,由游榮│7頁、第111頁、本院│││││豐將海洛因1包(毛重2.│卷第124頁、第166頁│││││1公克)販賣予張信強,│)。│││├───────┤並向張信強收取新臺幣(│⒉證人張信強於警詢及偵││││基隆市信義區深│下同)5,000元價金。張│訊之證述(106年度偵││││溪路55巷50號7│信強購得上開海洛因後,│字第2601號卷第19頁、││││樓之3│先行在游榮豐居處內施用│第23至25頁、第96至97│││││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頁)。│││││午4時許,與郁繼新共乘│⒊證人郁繼新於警詢之證│││││計程車離去時,旋在基隆│述(106年度偵字第26│││││市○○區○○路交流道口│01號卷第29至30頁)。│││││為警循線攔檢查獲,經警│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張信強採尿送驗,結果│106年5月22日基警二│││││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分偵字第1060262488號│││││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張信│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強向游榮豐購得之碎塊狀│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物,經檢驗結果亦檢出海│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洛因成分。│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⒌法務部調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120頁││││││)。││├──┼───────┼───────────┼───────────┼───────────┤│2│106年5月22日│郁繼新於左列時間,與張│⒈被告游榮豐之自白(10│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3時許│信強(即附表一編號1)│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共乘計程車至游榮豐位於│第3頁、第6頁、第10│月。││││左列地點之居處,由游榮│7頁、第111頁、本院│││││豐將海洛因3包(合計毛│卷第124頁、第166頁│││││重0.8380公克)販賣予郁│)。│││├───────┤繼新,並向郁繼新收取3,│⒉證人郁繼新於警詢及偵││││基隆市信義區深│000元價金。郁繼新購得│訊之證述(106年度偵││││溪路55巷50號7│上開海洛因後,先行在游│字第2601號卷第28至29││││樓之3│榮豐居處內施用海洛因1│頁、第32至34頁、第97│││││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頁)。│││││,與張信強共乘計程車離│⒊證人張信強於警詢之證│││││去時,旋在基隆市信義區│述(106年度偵字第26│││││孝東路交流道口為警循線│01號卷第20至21頁)。│││││攔檢查獲,經警對郁繼新│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106年5月22日基警二│││││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分偵字第1060262487號│││││性反應,且郁繼新向游榮│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豐購得之白色粉末3包,│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經檢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成分。│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5頁)。││├──┼───────┼───────────┼───────────┼───────────┤│3│106年2月6日│王國富於左列時間,以門│⒈被告游榮豐自白(106│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10時5分及│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10時19分通話後│與游榮豐持用之門號0986│3至4頁、第123至12│月。│││未久│0859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4頁、本院卷第124頁│││││,旋即前往游榮豐位於左│、第166頁)。│││││列地點之居處,由游榮豐│⒉證人王國富於警詢及偵│││││將海洛因1包(毛重0.9│訊之證述(106年度他│││├───────┤公克)販賣予王國富,並│字第754號卷第14至15││││基隆市中正區中│向王國富收取5,000元價│頁、第18至20頁、第22││││正路122號12樓│金。│頁至同頁反面)。││││││⒊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136至138頁、第││││││10頁)。││││││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3號SIM卡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4│106年2月21日│王國富於左列時間,以門│⒈被告游榮豐之自白(10│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晚間7時55分及│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8時3分通話後│撥打游榮豐持用之門號09│第3至4頁、第124頁│月。│││未久│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本院卷第124頁、第│││││某不知情之女子代接並告│166頁)。│││││知游榮豐之住院病房號後│⒉證人王國富於警詢及偵│││││,王國富旋即前往左列地│訊之證述(106年度他│││├───────┤點,由游榮豐將海洛因1│字第754號卷第14至15││││基隆市安樂區麥│包(毛重0.9公克)販賣│頁、第18至20頁、第22││││金路222號長庚│予王國富,並向王國富收│頁至同頁反面)。││││醫療財團法人基│取5,000元價金。│⒊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隆長庚紀念醫院││第9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樓46號病房││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136至138頁、第││││││10頁)。││││││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3號SIM卡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5│106年5月3日│林宗泰於左列時間,以門│⒈被告游榮豐之自白(10│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1時30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2時7分及2時│與游榮豐持用之00000000│第3至5頁、第111頁│月。│││15分通話後未久│44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第124頁、本院卷第│││││面後,旋即前往左列地點│124頁、第166頁)。│││││,由游榮豐將海洛因1包│⒉證人林宗泰於警詢及偵│││││(毛重0.65公克)販賣予│訊之證述(106年度他│││├───────┤林宗泰,並向林宗泰收取│字第818號卷第11至12││││基隆市仁愛區愛│2,500元價金。│頁、第15至17頁、第19││││九路某OK便利超││頁)。││││商前││⒊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144至146頁、第││││││11頁)。││├──┼───────┼───────────┼───────────┼───────────┤│6│106年5月8日│林宗泰於左列時間,以門│⒈被告游榮豐之自白(10│游榮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4時42分通│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與│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話後未久│游榮豐持用之0000000000│第3頁、第5頁、第11│月。││││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即│1頁、第124頁、本院│││││前往游榮豐位於左列地點│卷第124頁、第166頁│││││之居處,由游榮豐將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⒉證人林宗泰於警詢及偵│││├───────┤販賣予林宗泰,並向林宗│訊之證述(106年度他││││基隆市信義區深│泰收取2,500元價金。│字第818號卷第11至12││││溪路55巷50號7││頁、第15至17頁、第19││││樓之3││頁反面)。││││││⒊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144至146頁、第││││││11頁)。││└──┴───────┴───────────┴───────────┴───────────┘【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時間│方式│證據│主文││├───────┤│││││地點││││├──┼───────┼───────────┼───────────┼───────────┤│1│106年3月11日│陳柏成於左列時間,以門│⒈被告游榮豐之自白(10│游榮豐轉讓第一級毒品,│││下午3時10分及│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4時28分通話後│與游榮豐持用之00000000│第3頁、第5頁、第10││││未久│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6頁反面、第111頁、│││││即前往游榮豐位於左列地│本院卷第124頁、第16│││││點之居處,由游榮豐將重│6頁)。│││││量約0.1公克之海洛因無│⒉證人陳柏成於警詢及偵│││├───────┤償轉讓予陳柏成當場施用│訊之證述(106年度偵││││基隆市安樂區基│。│字第2601號卷第36頁、││││金一路220巷28││、第39至41頁、第74至││││號││75頁)。││││││⒊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6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140至142頁、││││││第13頁)。││││││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3號SIM卡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2│106年5月8日│陳柏成於左列時間,以門│⒈被告游榮豐之自白(10│游榮豐轉讓第一級毒品,│││上午10時45分通│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話後未久│與游榮豐持用之門號0981│第3頁、第6頁、第10│││││30344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6頁反面至第107頁、│││││,旋即前往游榮豐位於左│第111頁、本院卷第12│││││列地點之居處,由游榮豐│4頁、第166頁)。│││││將重量約0.1公克之海洛│⒉證人陳柏成於警詢及偵│││├───────┤因無償轉讓予陳柏成當場│訊之證述(106年度偵││││基隆市信義區深│施用。│字第2601號卷第36頁、││││溪路55巷50號7││第39至41頁、第75頁)││││樓之3││。││││││⒊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1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144至146頁、第││││││13頁)。││││││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42號SIM卡之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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