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劭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僅被告曾劭翔上訴,原審之同案被告 游哲愷 未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被告曾劭翔部分,合先說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劭翔如其事實欄所載:「曾劭翔、游哲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黑 』『大哥』、『老爸』、『哥哥』、『 阿火阿水 』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曾劭翔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18號酒店』處,經該詐欺集團綽號『小黑』之人指示,於翌日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內置物櫃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阿火阿水』之SKYPE帳號,游哲愷則於106年4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
192巷某早餐店,經該詐欺集團綽號『大哥』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曾劭翔、游哲愷與『小黑』『大哥』、『老爸』、『哥哥』、『阿火阿水』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06年3月30日9時許,以電話向 戴明理 佯稱是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表示戴明理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未繳,疑似個資外洩,轉接至自稱165專線警官陳建國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5日又由該自稱165專線警官陳建國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轉接至自稱刑警隊隊長 林玉珍 之女性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戴明理涉嫌擄車勒贖、非法洗錢,要凍結帳戶,復於106年4月6日由自稱刑警隊隊長林玉珍之女性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若是個資外洩,必須由檢察官承辦,而轉接至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配合調查為由,要求戴明理交付名下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予法院公證處之專員,然戴明理並未陷於錯誤,仍佯裝配合,同時游哲愷經該詐騙集團自稱「哥哥」之男性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段之7-11便利商店使用ibon接收雲端資料,並列印蓋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份,持往與戴明理約定之新北市○○區○○○路○段之約定地點等候戴明理到場,因戴明理已發覺遭騙之情,乃報由警方在場埋伏,游哲愷旋於106年4月6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二依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份及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游哲愷佯裝已取得戴明理所交付之提款卡,經該詐騙集團自稱『老爸』之男性成員,指示游哲愷前往板橋火車站西側出口旁廁所等候拿取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自稱『阿火阿水』之男性成員,於同日12時許以SKYPE通訊軟體指示曾劭翔至上址板橋火車站拿取提款卡,曾劭翔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上址板橋火車站西側出口旁廁所前即為警方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因而未遂。」之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而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決被告曾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上訴人即被告曾劭翔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是學生,家庭環境不是很好,向公庫支付的20萬元,是一筆太大的數目,請酌情減少,在被告能力所及範圍內,負起自己應負的責任。」等語。
五、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本件被告曾劭翔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固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仍同時成立法定最重本刑較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得因構成未遂要件而依法減輕其刑,然於量刑上仍不得科以較輕之偽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況被告所為犯行,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前,係從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因修法後,反而可判處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如此應與修法加重特殊詐欺取財行為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竟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集團之車手,所幸被害人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而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負責之分工內容,並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次數,且念及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曾劭翔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被告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1年,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極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另原審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案被害人尚無財產上損失、被告行為時均年紀尚輕,年輕視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認被告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俾利加強被告之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以符合緩刑目的,又說明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且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權,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劭翔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且宣告附條件之緩刑3年,併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堪稱妥適。又原審之同案被告游哲愷亦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宣告附條件之緩刑3年,併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觀之游哲愷現年僅20歲,與被告曾劭翔相較,尚年輕
3歲餘,除少年非行外,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對被告曾劭翔與游哲愷量處相同刑度並宣告附同條件緩刑,顯見原判決對被告曾劭翔之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已屬有利,況依目前刑事政策,本件詐欺集團犯罪刑態,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同類案件甚少宣告緩刑之案例,益見原判決對被告曾劭翔之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確甚寬容。而被告上訴以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太高乙節,其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等具體內容,僅泛以其是學生、家境不好等空詞請求減少公益金部分,惟此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之SIM卡1枚)│├──┼──────────────────────┤│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之SIM卡1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1張│├──┼──────────────────────┤│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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