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正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於106年9月12日所為106年度毒聲字第51
1號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聲觀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賢於偵查中,雖否認他為警員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的尿液(編號為B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的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從而,本件檢察官的聲請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貳、陳正賢抗告意旨略以:我在案發前並沒有使用毒品的習慣,案發當下現場也沒有查獲安非他命,我因為沒有用過二級毒品的習慣,所以沒有想過要聲請戒癮治療。因為我去年出了很嚴重的車禍,目前還在訴訟中,也不能工作,心情很差才會犯下這次的錯誤,現在好不容易有一份很好的工作,希望鈞院能給我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而檢察官於行使前述裁量權,或法院於審查檢察官有無濫用(或怠於行使)應否給予緩起訴處分的裁量權時,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的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也有明文。本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其實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的雙軌模式。前者是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的毒品來源,務必使他/她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是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的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他/她的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的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的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
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據此可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的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只是,這一裁量權的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的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的情事。也就是說,檢察官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的前提下,除為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人身自由所為的制度性保障。如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三、依我國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為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不備時(如刑事訴訟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在剝奪第三人財產權時,均未賦予第三人陳述意見、申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獲得律師協助等權利),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
而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涉及是否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如檢察官裁量決定對被告採取監禁式治療,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必須監禁或隔離於一定的處所(如勒戒所),乃屬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處分,自應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因此,檢察官於衡酌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的要件時,除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之外,並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於審查檢察官所提出的聲請時,也應注意並維護被告的聽審權,以合乎前述憲法意旨的要求。至於所謂聽審權的保障,並不是僅僅「開個庭,聽聽當事人陳述意見」而已,因為刑事被告如欠缺基本的法律常識時,法院仍應為適當的曉諭,以使他/她就自身的權利義務事項有所瞭解,如此方能就一些訴訟程序事項為自主、負責的決定;反之,如法院未為適當的曉諭,使刑事被告在錯誤認知下作出不明智的決定時,尚難認為法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的義務。
肆、本院認定本件偵查檢察官有裁量怠惰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件涉及陳正賢是否符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的要件,則公權力機關在作成決定前,自應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本件檢察官聲請將陳正賢送交觀察勒戒的案件,法院於審查是否准許聲請時,攸關陳正賢人身自由的限制,則在決定將他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自應落實聽審權的保障,使他有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本件檢察官於106年8月18日提出聲請,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11日收受聲請書後,隨即於隔日(即同年9月12日)裁定將陳正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並未為任何調查程序,也未給予陳正賢陳述意見的機會,使他失去主張權利的途徑,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是否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充分保障他的聽審權,即有疑義。
二、陳正賢為警員查獲後所採集的尿液(編號為B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的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這有臺灣檢驗公司所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為陳正賢所不爭執,可見他確實有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6年2月11日上午6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陳正賢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情,也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陳正賢乃是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檢察官雖以前述的事由,認為陳正賢應送交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的處分,乃為使施用毒品的初犯得以戒除毒癮所設,而有其不同的立法目的,檢察官審酌時並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已如前述。本件陳正賢目前並無其他偵審中的刑事案件,也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似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然而,偵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詳細調查他的生活狀況、家庭背景得否實施戒癮治療,以合於戒癮治療的立法目的;同時,也未告知他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的原因,或因情事變更已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隨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准將 楊景超 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更甚者,聲請書也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的具體理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偵查檢察官有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即非無疑。原審逕依檢察官的聲請而裁准對陳正賢執行觀察、勒戒,即有可議之處。
伍、結論:本件陳正賢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雖然可資認定。但如前所述,陳正賢並無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的情形,卷內也沒有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的具體事證,自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已為適法裁量的理由,逕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准陳正賢執行觀察、勒戒,即不妥當。陳正賢的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即有理由。是以,本院依法自應撤銷原裁定,並考量陳正賢的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的處理。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