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龍與告訴人 龔威齊 因彼此理念不同,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101大樓前廣場,多次發生口角爭執而素有嫌隙。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14分許,見告訴人在前開臺北101大樓前廣場,以電視機撥放影像方式向行人宣揚法輪功理念,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前往干擾並強行坐上置放電視機之檯子,以雙手強行環抱該電視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宣揚理念之自由。嗣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本件被告李承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對話譯文1紙及現場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擋在法輪功所有之電視機前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在101廣場前,與法輪功團體各自表達不同觀點已將近500多個日子,一向是各自表述,從來也沒有反對法輪功團體的論述,但如果他們找外國人在該地舉牌,伊認為外國人此舉違反入境、簽證之目的,會出面勸導,大部分法輪功團體就放下牌子、靜坐;案發當天是因為有位白種人至現場舉牌從事政治性活動,伊認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而上前勸導,但對方不予理會,伊才採用另一種方式反制,他們在廣場上將電視機放在有4個滾輪的小櫃子,播放法輪功打坐的影片,但沒有聲音,伊把屁股靠在櫃子上,左手扶在小櫃子邊邊,右手扶在電視機邊緣,靠坐在電視機旁,以此方式對他們的行為進行反制,伊沒有使用暴力,法輪功成員要移動電視機時,伊有起身配合離開,等他們移動結束,伊才又靠到電視機旁邊,後來那位白種人將牌子放下,伊也離開現場,過程中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訴:被告於105年5月31日
下午4時14分在101廣場,直接坐在法輪功學員所有、播放電視機之檯子上,手抱著電視機外殼,死抱住電視機,經員警及在場之人勸阻,仍置之不理,不讓電視機播放之內容讓行人觀看,妨害法輪功學員行使權利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24頁),並提出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證。惟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檔案名稱「強坐電視機上證據」(檔案時間長1分26秒)及「強坐電視上證據2」(檔案時間長1分57秒):案發現場之電視機係放在看似可移動之置物木櫃上,被告坐在該木櫃上,右手持標語牌,以左手跨放電視機上方及後方之方式抱住電視機,期間雖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法輪功所有之電視機,然被告表示電視機弄壞掉再說;⑵檔案名稱「強坐電視機上證據」之檔案時間1分4秒及1分15秒:被告坐在電視機前方,阻擋了電視機螢幕正面約1/4之畫面;⑶檔案名稱「強坐電視上證據2」:①畫面顯示時間0分24秒至28秒、1分34秒至41秒:檔案播放過程中,同有音樂聲及旁白聲,僅能稍微聽出「…的道德標準,和法輪功協調…,所展示出來的…事實上,法輪功代表的…,這是中國人」等話語;②畫面顯示時間1分30秒至檔案結束止:係自被告後方角度拍攝,未見明確辨識被告阻擋電視機螢幕之何角度、範圍等,有原審106年6月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06年7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第95頁至第9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歷次供稱其加諸於電視機之客觀行為,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一致,而告訴人前開所指,要與勘驗結果不盡相符,容有過分誇大之處,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以雙手強行環抱該電視機」部分,則未見於前述錄影畫面檔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法院調查,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然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需能具有強制成效者,始能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否則若行為一旦與他人意思不合,即以刑法相繩,或有過度侵害言論自由、表意自由之危險。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主觀犯意應依證據認定。關於強制罪除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性;針對手段與目的關係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行為方式屬於社會常情所不能容忍,始具有可罰之不法性。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表達不同議題、團體立場,被告固不理會告訴人要求其離開告訴人隸屬團體所有之電視機前之要求,以左手抱住或跨放之方式,靠坐在告訴人所屬團體之電視機前方,致被告身軀阻擋電視機螢幕正面約1/4畫面,足使告訴人及其所屬團體成員不滿,然被告除上述靠坐在放置電視機之置物木櫃上,以左手或抱住或跨放等行為以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或其所有物品實行強暴或脅迫手段行為,電視機依然正常播放影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雙手強行環抱電視機」之行為,不致令電視機螢幕遭完全阻擋、他人無從觀看電視機播放畫面,尚難逕以電視機螢幕遭部分阻擋,遽認被告所為具強制成效、告訴人利用電視機播放畫面宣揚理念之自由遭不法壓制。況依被告所辯,其認告訴人所屬團體有違法不當之行為,意藉由自身具體作為貫徹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從事政治活動之立場(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0頁),其逕行靠坐在放置電視機之置物木櫃上,以身軀遮擋部分電視機畫面,不理會告訴人及所屬團體要求離開,行為或有可議之處,然其所為尚與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妨害程度亦未達刑法強制罪規範強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貼坐在電視機前,從電視機正面觀察,被告幾乎電視螢幕3分之1至4分之1強,若稍偏向被告所在之側,所佔畫面可達百分百,原審以被告僅檔住電視螢幕正面約4分之1畫面,並非妥適之判斷標準;又告訴人與法輪功團體欲以電視螢幕播放之方式,向路人宣揚法輪功理念,被告卻將電視擋住,影響路人視野以造成過路人無興趣觀看而離去,而足以壓制告訴人以電視畫面宣揚理念之成效,遑論被告自承以此種手段進行「反制」,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改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依據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足認被
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靠坐在告訴人及其所屬法輪功團體所有之置放電視機木櫃上,身軀稍微擋住電視螢幕,並在告訴人及員警要求被告離開時,以待電視機弄壞了再說,拒絕離開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固然使告訴人及其所屬團體利用電視機播放內容之全螢幕受阻,然整個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實施何等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見被告對在場之人施以有形之暴力或言語動作之脅迫,被告亦無對物施以不法腕力,達到直接或間接足使人受到傷害之程度,是以告訴人並未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縱被告坐在電視機前,阻擋電視螢幕之播出,妨礙告訴人及其所屬團體意欲宣揚之法輪功理念,行為或有可議之處,惟基上所述,其所為仍與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別,難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自無從以強制罪論擬。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原審業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逐一斟酌判斷,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行為,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