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金子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金子軒乃屬再犯,並通緝到案,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之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577、16912、169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5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裁定撤銷),而就本案執行是經通緝到案,可見受刑人於本案之前,業已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獲得警惕,加以就本件執行有逃避之情,顯見他漠視法令的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的危害重大。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受刑人的具體個案,考量他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的事由,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的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4項的裁量要件無合理關聯的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二、受刑人雖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中記載:被告仍就讀大學中,如率而令被告入監服刑,將迫使其中斷學業,喪失自新的機會,進而造成社會的問題,且檢察官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衡諸被告的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語,並以他的母親罹患癌症,他想要照顧母親為由,而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的聲請為指揮不當。只是,受刑人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已如前述,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的再犯性、守法意志薄弱及法秩序的維持等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又經核閱上揭執行卷宗,也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的情事,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自無不合。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的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我雖然經通緝到案,但是我都有與本案負責的書記官保持聯繫,而且其他通緝的執行案件都是我自行到案,交付易科罰金;何況這次我是因為等待其他法律救濟,與一般的逃亡行為不同,足以說明我並沒有逃避的可能和意圖。
二、我雖然有前科紀錄,但是本件所獲取的金錢都有還給對方,而且自從我執行完所判決的刑期後,並未再有他案的判決。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也認定我有悔意,顯可憫恕,顯然認同我自從他案執行完畢之後已經有所警惕,不一定要入監執行才能收矯正之效。檢察官及原審裁定竟然都漠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內容,為此我有所不服,懇請鈞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參、「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3、4項也有明文。據此可知,得易科罰金的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至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否准許,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事由加以判斷。在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的行使,如發生裁量瑕疵的情況時者,法院自有介入審查的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同此意旨)。
肆、經查:
一、執行檢察官於權衡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時,應受正當法律程序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的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的目的:
㈠憲法第8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不僅要求
國家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剝奪,或科以其他處罰,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且其規定的內容,更須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尤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此之法律並兼含程序法及實體法兩者在內。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乃尊重人權的基本原理,是體現自然正義的理念、維護人性尊嚴的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也是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的理念。故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的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的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的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的相關要件,檢察官作為國家公權力的一環,自應受此原則的拘束。「正當法律程序」於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刑處分准駁的裁量時,尤指檢察官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害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至於所謂的「陳述意見的機會」,主要的功用在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檢察官作成准駁易刑處分的公正決定,保障並實現受刑人的權利,同時建立人民與機關間基本的信賴關係。因為藉由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觀點及相關事證的提出,不僅成為闡明事實、適用法律的重要手段,並與檢察官的職權調查功能相輔相成。然而,受刑人所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程度應與刑事被告有所不同,因為受刑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的行為,本應遵守裁判的內容,則為避免受刑人延宕國家刑罰權的迅速實現,在此前提下,檢察官於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後,如對法律構成要件的實質意涵、重要事實認定的憑據及受刑人提出有利的論點而不被採納的理由,已經予以充分說明時,應認即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㈡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明定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得否准其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的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的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也就是說,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的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的目的。再者,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為的判斷,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不相同,如檢察官重新立於審判者的角色,對受刑人的量刑事由再作評價,顯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明定的標準。而檢察官於裁量時,自應詳述受刑人何以符合不應易科的具體事由,以確保公權力行使的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的恣意。
二、本件受刑人金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向 高葵芝 謊稱:他可以替高葵芝購買IPHONE6PLUS、64G金色手機乙支,致高葵芝陷於錯誤,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與金子軒,詎金子軒事後未將手機交與高葵芝,也避不見面;㈡於同年6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中,以2XC00000000帳號虛偽刊登有意以6,000元販賣1套汽車音響的商品廣告訊息,致 陳韋成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當日中午1時3分,將6,000元匯至金子軒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金子軒於收受匯款後並未交貨, 嗣陳韋成 因遲未收受商品,也未退款,始知受騙。就此,原審因而認定金子軒分別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105年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罪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6月後,即告確定。以上為金子軒所為的犯罪事實與訴訟流程,應先予以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於否准金子軒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聲請時,已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即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又檢察官於權衡金子軒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後,已作成合義務性的裁量,並具體說明否准的理由,即未有任何逾越裁量範圍、權力濫用等裁量瑕疵的情事:
㈠金子軒於接受本件執行時,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415號執行卷核閱屬實。金子軒於「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中表明,就其中得易科罰金的罪名放棄易科罰金的機會,同時將二罪名一併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前述的主張敘明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檢察官於審酌後,也於106年7月25日函文通知金子軒其所為的決定及理由等情,這有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及北檢泰規106執聲他1415字第57436號函在卷可參(執行卷第1-5、12頁)。
據此可知,受刑人就他所享有的權利都已充分說明,檢察官也對否准的決定為說明,顯然已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所為不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決定,應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量金子軒所為犯行是屬再犯,並因通緝後
到案接受執行,因此認為金子軒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駁回他的聲請等情,這有臺北地檢署106年7月25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1415字第57436號函在卷可證(執行卷第12頁)。金子軒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577、16912、169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1、3、4月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緩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裁定撤銷);又本件經判決確定後,金子軒並未如期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於106年6月5日發佈通緝,其後於同年7月12日緝獲歸案。以上事實,這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據此可知,受刑人數次違犯詐欺罪,且詳查他的犯罪紀錄,他都是以相同的手法及話術詐取財物,顯然他對過去所為的犯行未能悔改,其後也遭原審法院撤銷緩刑,甚且逃避本案執行而遭通緝,足見他對法律給予的制裁毫不在意,則檢察官認為他該當「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即屬有據。是以,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犯行累累,且本件經通緝到案,而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然已具體說明否准的理由,其執行處分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權力濫用、恣意專斷等情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的指揮執行並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金子軒雖主張:我逃逸期間都有與本件負責執行的書記官保
持聯繫,這次我是因為等待其他法律救濟,與一般的逃亡行為不同;且本案所獲取的金錢都有還給對方,原確定判決也認定我有悔意,顯可憫恕云云。惟查,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應依判決結果接受執行,如有冤抑應依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請求救濟,而非不服裁判結果即拒絕接受執行,則他前述的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再者,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審酌的事項,與檢察官判斷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的事由並非完全相同,檢察官本須另依前述規定對受刑人為妥當具體的刑罰執行方式。何況如受刑人辯稱對自己的所作所為已有悔改,顯可憫恕,而他何以又於判決確定後逃避執行,則他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顯可憫恕的情形,即非無疑。是以,受刑人這部分的主張,也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對金子軒執行處分作成裁量前,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於權衡金子軒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後,已作成合義務性的裁量,並具體說明否准的理由,即未有任何逾越裁量範圍、權力濫用等裁量瑕疵的情事。是以,原審法院駁回金子軒的聲明異議,核無不當,金子軒的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次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