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一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一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田一川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外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 郭慶忠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違規併排停放該處,而欲變換車道繞越乙車時,田一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超越乙車,適左前方有 陳麗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亦已先行變換車道而行至該處,甲車先碰撞乙車左側後,旋即不慎與丙車發生擦撞,致陳麗敏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田一川於擦撞發生後,其當可預見發生擦撞可能致人受傷,應停留現場協助處理,竟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田一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一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麗敏指證綦詳,復經證人郭慶忠、 周恩言 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證人周恩言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3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超越乙車,因而不慎與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郭慶忠駕駛營業大貨車,佔用車道違規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同屬機車騎士,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再者我勾到他的話,我應該也會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認其當可預見若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後,將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柏油路面對於機車車體猶造成刮痕等車損,機車行駛中如無預警突遭碰撞而倒地時,機車騎士之身體與柏油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後,將造成機車騎士受有身體傷害之可能性極高,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經驗法則。被告雖未停車查看,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然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肇事後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乙節,自未逸脫於其可預見之範圍,理應停留現場協助處理,然被告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足認其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被告當時有回頭看我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然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見本院卷第45頁),尚難認被告確有前開轉頭觀望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駕駛機車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諸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惟並未達已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事發時為下午5時34分許之交通顛峰時間、該路段之用路人甚多,而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旋即為路過機車騎士停留現場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周恩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背面),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堪認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故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亦相對較輕。又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此部分之犯行,其主觀惡行應較基於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者低,是就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綜合觀察,其犯罪情狀與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雖然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表明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亦徵其非屬執迷不悟之人,惟因告訴人先前即已表明拒絕與被告和解,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卷第47頁、第53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致被告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若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卻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認知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仍逕自駛離肇事現場,未能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在監執行中,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勇於坦承全部犯行,並陳明其一直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無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第4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