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卷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補充更正為「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並補充「被害人 吳虹甄 匯款帳戶之交易清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素美固坦承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民國99年1月初放置於車上,做完生意收攤回來就遺失了,車上的東西也被偷走, 伊有 將密碼寫在存簿角落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吳虹甄確實於99年1月4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吳虹甄因而陷於錯誤,故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1月4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被害人吳虹甄匯款帳戶之交易清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存摺及金融卡因放在車上遭竊遺失;惟
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詐欺集團理應不會使用偶然取得之帳戶,以防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被告辨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遭竊屬實,亦不可能輕易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斂財工具。㈢再者,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金融卡應與存
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前揭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稱平日僅有使用上開帳戶,並無其他帳戶等詞,顯見被告並無混淆密碼之虞,故被告稱將密碼,並寫於存摺角落云云,顯與常理不符,益證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交付他人,應屬無訛。
㈣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吳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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