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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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48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66號、第2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數被害人財產,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其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率予交付本件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多人財產損失,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見98年度偵字第22866號卷第68頁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後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而本院亦依上開請求為科刑之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