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即反訴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件: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470元│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32││││萬元,故繳納訴訟費用14,068││││元,其後減縮為866,516元,││││故扣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吸收外,剩餘之││││訴訟費用應僅得列9,47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810元│上訴人原上訴請求廢棄之金額││││為564,376元,故繳納訴訟費││││用金額為9,255元,其後減縮││││為233,300元,故扣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吸收外,剩餘之訴訟費用應僅││││得列3,810元。│├────────┼────────┼─────────────┤│合計│13,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