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89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同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2年11月27日晚間,知悉 卲莞真 之男友乙○○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中市○○路某處等地,向卲莞真及乙○○之父甲○○佯稱:伊要去看守所看乙○○可轉交金錢給乙○○,且伊有管道可以為乙○○之官司疏通檢察官,擺平官司,但需支付相關應酬費用云云,致使卲莞真及甲○○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款項予丁○○如下:㈠甲○○於92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地檢署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由卲莞真轉交予丁○○;又於92年12月6日,交付3萬元予丙○○轉交予丁○○;㈡卲莞真於92年12月22日向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信用貸款12萬元後,交付予丁○○,其後又陸續於臺中縣、市等地,支付10多萬元予丁○○;丁○○總計騙得40餘萬元。嗣因丁○○並未擺平乙○○之官司,且於乙○○經交保釋放後,不知保釋之情而仍續打電話向卲莞真索取擺平官司之活動費用,經乙○○在卲莞真身旁聽到電話內容始拆穿丁○○之謊言,至此,丙○○、甲○○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銀刷卡交易紀錄聯單3張及信用卡刷卡簽帳單3張。
(四)誠泰商銀公益分行94年9月7日誠泰銀公益字第940108號函檢附丙○○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乙張。
三、按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寬減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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