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無法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凌晨四、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雅虎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