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213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併此說明。
二、查被告甲○○與 楊茂提 (業經本院於87年1月16日判決自訴駁回確定)係夫妻,於84年4月間先後共同向自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其中被告甲○○為500,00
0元,楊茂提為100,000元,渠等於借款當時明知已無充足償還能力,仍向自訴人佯稱願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等3筆土地為擔保(均設定高額抵押權登記),若屆期未清償借款時,則拍賣上開土地以為清償,被告等為取得自訴人信任,由被告甲○○簽發本票3張、支票1張,被告楊茂提簽發支票1張,交予自訴人以供擔保,自訴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遂將上開金額借予被告2人。嗣清償期屆滿經自訴人提示付款,被告等竟拒絕清償,且支票亦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自訴人幾經催討,被告等均不予清償而避不見面,自訴人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甲○○因逃匿,經本院於85年6月14日以中院全刑緝字第909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97年5月17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